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4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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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4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葉華韡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4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
陸佰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遲延第1個
月新台幣(下同)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又預借現金者
則另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033元,及其中179,277元
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遲延第1個月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86,033元,
已含循環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共106,756元,及本金179,
277元,其中包括自96年1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按月
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17,400元(600×29=17,400)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
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預借現金部分已另依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3.5%計算手續費,但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
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
286,033元中之違約金17,400元,及自9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遲延第1個月150元、遲延第2個月300元、遲延第3個月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268,634元(286,033
-17,400+1=268,634)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8,6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    計   3,2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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