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2號原告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訴訟代理人 陳培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0年3月「10」日下午2時30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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