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王香
王國寅 被上訴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蘇泓一 郭正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8年度訴字第41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1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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