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1912號債權人 林志成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英傑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又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公司發行票據,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記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764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394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第三人駿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確定聲明書而開立系爭本票,債務人黃英傑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名列其上,有債權人提出之債務確定聲明書附卷可參。亦即,依約須簽發系爭本票供上訴人為擔保者,僅為駿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並無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之義務。次查,依我國商業習慣及社會觀念,公司於簽發票據時,除公司簽章外,尚須有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方得謂完整名義。故債務人雖未在系爭本票上記載代理之意旨,惟綜合觀察系爭本票上之記載、印章形式及整體旨趣,債務人應係基於代理駿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而簽發系爭本票,使駿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票據之形式符合我國商業習慣與社會通念,而無另行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故債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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