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08號原告 林睿駿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賴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另被告 姚旂軒 (由本院另審理中)為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國立臺北商學院)學生,原告則為該校學務處生活輔導組學生兵役事務之承辦人員,辦理學生兵役案件已有十年,另被告姚旂軒經原告於民國98年
3月通知填具申請兵役緩徵事項之申請表,其雖於申請表之戶籍地址欄填寫臺北縣土城市之新址為其戶籍地址,惟其未向學校教務處填寫變更後之正確戶籍地址資料,亦未由學校網站填報最新之戶籍資料,迄至新學年度,於98年9月25日填寫學生基本資料時,仍未申請變更97學年度第1學期日間部各學制學生基本資料。嗣原告於98年3月27日即據另被告姚旂軒原留之戶籍址(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5樓),送學校教務處註冊核對,並陸續經教務處職員、註冊組長核實簽字,再由教務長主任秘書核對後,由學校校長確認簽名,由原告以北商技學字第0980002755號函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緩徵,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則於98年3月31日以北民徵字第0980242018號函將緩徵名冊送至板橋市公所並副知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詎另被告姚旂軒於99年收受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體檢通知書後,即以已向原告申請緩徵而原告未為辦理,若於99年10月前未辦理即須當兵,並請求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辦理補救等文字,向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指控原告未替另被告姚旂軒辦理緩徵,致使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之人事室於99年4月1日以原告有前開事由而擬定懲處通知,原告曾要求另被告姚旂軒向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澄清前開情事,以使原告免於遭受懲處,惟被告姚旂軒均予拒絕,致原告因另被告姚旂軒之不實指控,於99年4月23日遭學校以原告於承辦兵役業務期間,漏報另被告姚旂軒兵役緩徵之申請,造成學生家長對學校產生負面觀感,並影響學生權益,及學務處生輔組於3月2日調整同仁工作項目後,原告拒絕交出經管之兵役檔案,影響公務,導致學生權益受損等為理由,連續記原告二大過,原告曾於99年4月26日向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因被國立臺北商學院及姚旂軒拒不到場而至調解不成立,而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對另被告姚旂軒指控原告之情事怠於查證,致使原告遭受職員考績委員會對原告作成懲處二大過決議之損害,因此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與另被告姚旂軒共同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名譽損失及被依考績法施行細則記二大過,年終考績並因此可能成為丙等而損失績效獎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與被告姚旂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負回復原告「被記二大過前(即撤銷二大過處分)」原狀之責任,及對原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若認有涉及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情事,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時,則以起訴狀作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之通知書。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向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職員考績委員會」出具如附件書面聲明,並連帶負回復原告「被記二大過前(即撤銷二大過處分)」原狀之責任。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1,2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訴狀所載之事實,縱為真實,從形式上觀察已屬顯無理由而言。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責任,既已另明文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所生之侵權行為屬於國家賠償責任之類型之一,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亦即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有過失而侵害人民權利者,受害人即得逕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協議未果時再為賠償之請求,已不能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所屬之職員考績委員會,就另被告姚旂軒(由本院另審理中)指控原告之情事怠於查證,而致考績委員會以原告承辦學生兵役事項,漏報被告姚旂軒兵役緩徵之申請,造成學生家長對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負面觀感,且於調整工作項目後拒絕交出兵役檔案,影響公務,並致學生權益受損,而決議對原告懲處二大過等行為,已對原告造成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所主張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係該被告基於國家教育行政機關之地位,對其所屬公務員即原告為行政處分而對其造成損害之問題,姑不論以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屬行政機關而非自然人,其事實上並無實施侵權行為之能力,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所屬公務員方有事實上實施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能否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為請求,已有疑問,且如前述,關於原告指摘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所屬公務員對原告考績審核後所為記二大過之行為,亦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等規定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此時國家賠償法屬特別法而應予優先適用,原告亦不得逕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在本件訴訟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律上亦顯無理由,遑論其在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撤銷對其所為2大過處分之內容,更屬應循公法上第1次權利保護之行政救濟途徑方得處理之事項,要非第2次權利保護途徑之國家賠償法以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原則者,所得予救濟之範圍,是原告前開對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所提起之訴,顯乏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在起訴狀中所陳述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向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為請求之通知者,原告應自行斟酌程序上是否即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關於請求協議之規定,併予敘明。另原告在本件訴訟既已具體說明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關於私法之規定對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為請求,難認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訴訟裁定移送至行政法院之問題,亦予指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此部分對被告國立臺北商學院之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