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家催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催字第176號聲請人 莊煥北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失蹤人 莊煥西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莊煥西(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父 莊理 ,母莊楊信,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市○○里○○鄰○○街○○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莊煥西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莊煥西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參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莊煥西為聲請人之兄,於民國(下同)41年2月1日跑船失蹤,從此音訊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50年。聲請人為失蹤人之弟,因其祖父於竹北之土地要由聲請人兄弟繼承,辦理繼承事宜與莊煥西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對莊煥西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失蹤人戶籍謄本、新竹市東區關帝里辦公處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物為證外,且經兩位證人即失蹤人之妹妹 陳莊足 、鄰居朋友 鄭欽銘 到庭證述:「(問:最後一次看到失蹤人是何時?)失蹤人之妹妹陳莊足答:他18歲時去跑船到現在都沒有消息,出去就沒有回來,也沒有寫信或打電話回家。失蹤人之鄰居朋友鄭欽銘答:我沒有看過他,我與聲請人認識30幾年,跟他們兄弟聊天時知道他有個兄弟失蹤。」等語綦詳,足見失蹤人確已音訊杳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勞保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及就診紀錄、勞工保險紀錄、入出境資料、財產資料,均無所獲,核與聲請人所陳相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要非無據,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而依上開規定聲請公示催告,核與前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條至第55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 楊騰緯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二、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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