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78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嬿 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嬿如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01年7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另因證人 蔡世華 、 蘇雅玲 均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非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可作為羈押之理由,尚須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及羈押必要。本案並無相關事證證明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非予羈押即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由。另原審僅以被告涉嫌重罪,即推論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亦欠缺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云云。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則法院之羈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陳嬿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購買毒品
之證人 蘇玲雅 、蔡世華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雖辯稱: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進行、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因此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予延長二月,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違誤,被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