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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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二人係夫妻,在桃園市○○街○號共同經營「誼信代書事務所」,除辦理一般房地產介紹、買賣業務外,亦辦理民間二胎放款業務,而其資金來源,除事務所之營業收入外,尚需再向民間貸款,但資金不足,尚欠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言明借款期限三個月,利息總計四十三萬元可先預扣,俟返還期限屆至,再將本金五百萬元一次返還。原告同意借被告該筆款項,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電匯二百萬元整,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電匯二百五十七萬元整至被告 廖本炯 之銀行帳戶內,即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詎三個月後返還期限屆至,被告二人卻未依約返還,並以向其借款之債務人 林長壽 尚未返還借款為由向原告拖延,原告雖同意給予被告延緩返還期限,被告二人卻一再地以同樣的理由繼續推拖,原告曾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二人,促其清償,但迄今仍未返還分文,後竟扭曲事實企圖逃避本件債務之返還責任,實屬居心不良。原告借款予被告二人是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應負履行債務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對被告之答辯,陳稱:
1、原告係以承作板模工程為主業,並非以貸放款業務為常業,故無因避稅問題而借用被告廖本炯為抵押貸款之人頭情事。況原告並不認識林長壽夫婦,豈會將一大筆之金額輕易借給他們,若無廖本炯夫婦拍胸脯保證該款項確係其夫婦所借,且絕對不會延誤借款期限,原告也不會陷於錯誤而將錢借予被告,至於被告將向原告借得之款項再借予林長壽夫婦,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廖本炯,實與原告無關。
2、被告答辯先預扣利息,足證借用人為林長壽,此種推論似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原告將款項直接匯給被告廖本炯,意即將錢借予他夫婦二人,被告之主張犬不厚道。
3、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經由被告仲介而借款予 徐張色 一百五十萬元,且經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抵押權人為原告),然該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返還義務,抵押物亦遭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有此前車之鑑,原告實不敢再借款予任何人,被告夫婦乃稱本件貸款係以其夫妻名義向原告借貸,又稱林長壽、 王芬蘭 夫婦可提供王芬蘭名下之不動產一筆供其設定以作為擔保,原告乃陪同被告等人前往土地現場,然此舉及被告要向原告證明其確係有意要借款予林長壽夫婦,只因資金不足,乃向原告週轉,焉可張冠李戴?
4、返還期限屆至,被告請求延緩,並交付乙紙面額二十五萬之客票予原告,以支付遲延之利息,然該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即將該紙支票交還被告,並促其儘速返還。事隔多年,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卻回函以莫須有之情節故意扭曲事實。且夥同林長壽簽下切結書乙紙,提出三項解決方案,作為緩兵之計。
5、被告與林長壽間似有共同詐欺之嫌,原告已向鈞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九十年偵字第三七六號)。又被告夫婦係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當初亦係夫婦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係依其指示匯入其中一人廖本炯帳戶內,故其二人均需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匯款回條聯二紙、催告函二件、回執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切結書乙紙、支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本件原係林長壽、王芬蘭夫婦於八十六年二月中旬透過在新竹地區從事代書業之 崔新生 先生介紹,經由同為代書之丁○○轉介,擬向原告丙○○及其姊姊 廖芙蓉 借款伍佰萬元,惟因原告姊弟從事貸放款業務多年,為規避抵押權設定後之借款利息所得衍生稅金累積等問題,乃情商由被告丁○○之夫廖本炯出面為該抵押貸款之人頭,亦即由渠等為幕後之金主,廖本炯則為該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該五百萬元第一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電匯二百萬元至廖本炯帳戶,於同日即領出轉交與林長壽、王芬蘭夫婦親收,該次借款計算利息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至八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共三個月又三天,利息為十五萬五千元。另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再電匯二百五十七萬元至廖本炯帳戶,實出借三百萬元,該次借款計算利息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止,共三個月,利息為二十二萬五千元,佣金五萬元,合計二十七萬五千元,是二次之利息、佣金合計為四十三萬元,故原告於第二次匯款時,以三百萬元扣除上開四十三萬元,僅匯二百五十七萬元,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利息總計肆拾參萬元,已先預扣,足證本件林長壽夫婦之借款,全部利息均交付原告,可見原告為貸與人,而借用人為林長壽夫婦,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長壽夫婦之間,被告廖本炯僅係原告抵押權利人之人頭,丁○○為介紹人及代辦抵押設定手續之代書,被告僅取得十萬元佣金及二萬元代書費(含規費),故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交付林長壽夫婦二百四十五萬元,被告等並未向林長壽夫婦取得任何利息,足證確係林長壽夫婦向原告借貸。於設定之初,原告在崔新生之引見下,邀集廖本炯、 楊致明 、林長壽等五人共同前往龍潭鄉指界座○○○鄉○○段三二0之三五六地號土地,經原告確認無訛,並將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始放款及設定抵押。放借款三個月後,林長壽夫婦要求延長借款時間,交付由林長壽及 林保蒼 背書之客票乙紙,面額二十五萬元,亦係由原告簽收存入其台北企銀北三重分行帳戶提示,有原告簽收「廖」字可資佐證,可見該五百萬元之借款人係林長壽夫婦,並非被告夫婦。
(二)於林長壽無法如期清償債務時,原告為求取回金錢,故意來函表示被告為借款人,要求被告等返還五百萬元,被告廖本炯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回函,表示五百萬元之借款人係林長壽夫婦,原告因對林長壽求償未果,反以莫須有之情節向被告追索,實故意扭曲事實。
(三)原告姊姊廖芙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廖本炯為債務人,聲請法院發給廖本炯清償二百五十七萬元之支付命令,原告亦以廖本炯為債務人,聲請法院發給廖本炯清償二百萬元之支付命令,經廖本炯提出異議,原告則以廖本炯為債務人,聲請法院發給廖本炯清償四百五十七百萬元之支付命令,亦經廖本炯提出異議,該三次支付命令廖芙蓉及原告均未繳納裁判費,而遭法院駁回其訴訟,原告於九月間再以林長壽夫婦為債務人,聲請法院發給林長壽、王芬蘭清償五百萬元之支付命令,林長壽夫婦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益證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在於原告與林長壽夫婦之間,被告夫婦並非借款人甚明。查原告對林長壽夫婦之聲請狀內載明:「緣債務人林長壽、王芬蘭夫妻兩人共同向聲請人借調現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借款之初,雖有言明借期,詎料還款期限已屆,債務人未能依約償還,雖彼此曾協商處理債務問題,但遲遲未定,聲請人唯恐延滯時間,失去時效與憑證,故持債務相關人所發存證信函,以為證明...」,其所謂「彼此曾協商處理債務問題」,可見原告確知借款人係林長壽夫婦,並曾與其接洽如何清償債務事宜。又查林長壽曾針對如何清償債務,提出三個方案,並立有切結書乙份,核該切結書已載明實際金主為原告丙○○,且請求丙○○將設定抵押之土地權狀交出,以利處理出售償債。然原告竟為求償目的,故意以匯款至被告廖本炯之資料,詐稱借款人係被告夫妻,事實上被告夫妻與其並無借款之合意,被告夫妻係基於過去與原告及其胞姊之良好情誼,方允以被告廖本炯擔任抵押權設定名義人,而所賺取之介紹佣金僅為十萬元,又未曾支付任何利息與原告,根本非五百萬元之借款人甚明,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起訴請求返還債務,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稱八十四年九月間,經由被告仲介而借款予徐張色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然該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返還義務,而所提擔保品已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對原告並無拍賣實益,有此前車之鑑,原告實不敢再借款予任何人云云。惟事實上,於嗣後八十五年五月原告與其姊廖芙蓉經由被告代辦手續借與九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貳仟壹佰萬元,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亦經由被告代辦手續以原告配偶 陳葉芬 名義借與 陳長江 等人柒佰萬元,原告稱實不敢再借款予任何人云云,並非事實。本件係八十六年二月以被告廖本炯名義借與林長壽伍佰萬元,原告確實係實際金主,絕非借款與被告。蓋本件借貸金額為五百萬,數額不小,除原告將金錢匯入廖本炯戶頭外,並無廖本炯給付利息或出具任何借貸證明與原告。又於交付被證二號二十五萬客票給付利息時,原告既未要求被告二人背書擔保,於該票退票後,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二人給付現金或另行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以原告常年以金主身分借貸金錢與他人,對於借貸行為動輒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及提出不動產為擔保,設若本件係被告向其借貸,為何不要求被告二人共同立下借據或本票為憑?亦未要求任何擔保品?又從未向被告等要求給付利息,足證原告與被告間確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五)又林長壽若未向原告借款,何必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立切結書自承實際金主為原告,又對原告五百萬元支付命令未予提出異議。另林長壽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寄存證信函與原告,請丙○○提出以廖本炯為抵押名義人之土地權狀原本,以便出售償還丙○○五百萬元債權。足證林長壽及丙○○二人自始即知五百萬元之借貸關係為伊雙方,與被告無關。
(六)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雖原告將金錢匯入廖本炯戶頭,惟尚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廖本炯確僅係擔任抵押權設定名義人,而所賺取之介紹佣金僅為十萬元,又未曾支付任何利息與原告,根本非五百萬元之借款人甚明,原告以被告為借款人,起訴請求返還債務,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廖本炯存摺匯款記錄、二十五萬元支票各乙紙、廖本炯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本件支付命令四件、民事裁定二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件、林長壽切結書一件、廖芙蓉借貸契約書、陳長江切結書、林長壽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夫妻,共同經營「誼信代書事務所」,兼辦理放款業務,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期三個月,利息四十三萬元可預扣,原告已電匯四百五十七萬元入被告廖本炯戶內,被告於期限屆滿後,迄未返還借款,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分文等語;被告則以借款人係林長壽夫婦,被告廖本炯只是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已接受林長壽背書之遲延利息支票,且保留林長壽夫婦提供之土地權狀,並聲請對林長壽夫婦發支付命令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夫婦向伊借款,依上開說明,其就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先後匯款四百五十七萬元(其中四十三萬元利息預扣)入被告廖本炯之帳戶內,提出匯款回條聯二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固可證明原告有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廖本炯之事實,惟匯款之原因不一,尚不足以據此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借得上開款項後,再轉借予林長壽夫婦,並由林長壽之妻王芬蘭將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廖本炯,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為證;被告廖本炯則辯稱係原告為規避抵押權設定後之借款利息所得衍生稅金累計之間題,始情商伊為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亦有至土地現場勘察,權狀則交原告收執等語,提出林長壽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為證。
原告自認有隨同被告至上開地號土地勘察,對執有上開地號土地之權狀亦不爭執,且有上開切結書及存證信函可證。本件借款若係原告借貸予被告,再由被告轉貸予林長壽夫婦,衡情原告自無須至上開地號土地勘察,亦無須保留權狀以供擔,足認被告所辯伊僅係抵押之登記名義人乙節屬實。
四、又有償之消費借貸,借貸雙方衡有支付利息之約定,則利息之支付,亦足以作為認定借貸契約當事人之依據。本件原告匯款之初,係採利息預扣方式,並無從認定利息由何人支付。惟被告辯稱伊收受原告之匯款後,即轉交予林長壽,僅扣除其中佣金十萬元、規費二萬元,借款期滿,林長壽請求延緩返款,曾交付面額二十五萬元客票乙紙予原告收受,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乙份、台灣銀行華江分行支票乙紙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自承有收到上開客票,但已退票等語。依上開存摺,原告匯入第一筆二百萬元後,被告廖本炯同日即跨行電匯出同額現金。原告匯入第二筆二百五十七萬元,被告則扣除其中十二萬元始匯出,核與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確僅收取佣金及規費而已。又被告所提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票背有林長壽之背書,正面有「廖」之簽字,足認確係林長壽交付而由原告收執,足認遲延利息之支票,係由林長壽直接支付予原告,應認本件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長壽夫婦之間。
五、又高額金錢借貸,貸與人衡要求借用人出具借據或提供擔保。本件原告主張係被告夫婦向伊借錢,卻未要求被告出具借貸或提供擔保,而係由林長壽提供其妻所有上開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再由原告扣留權狀,已與常情有違。被告另辯稱:原告與訴外人廖芙蓉曾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原告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原告轉而聲請向林長壽夫婦發支付命令,林長壽夫婦未經異議而確定,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上已表明係林長壽夫婦向伊調借現金五百萬元等語,有所提支付命令四紙、本院民事裁定二紙、聲請狀乙紙在卷可證,亦足認原告係因向林長壽追償未果,始轉而向被告追償,被告所辯堪以採信。
六、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從而,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