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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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957號
法定代理人 陳修賢
訴訟代理人 王建程
清算人 李孟霖
訴訟代理人 黃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7元,及其中新臺幣43,720元自民國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31,047元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次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民國111年3月起之管理費部分,其中111年3月至112年2月之管理費暨遲延利息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42、147頁),此部分自應准許。就112年3月起至被告喪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70元部分,核屬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之管理費,然管理費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是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之數額,得隨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隨規約之變更而增減,其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之管理費數額,日後極有變動之可能,此與一般債權、債務關係在到期後得隨時請求法院判決給付不同,在此情況下,尚難認為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到期管理費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遽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