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6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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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609號

原告棉花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龍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星翰 律師

被告 吳宗霖

林憶茹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宗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憶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吳宗霖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林憶茹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宗霖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玖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憶茹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霖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自前手即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取得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1003號、1004號、1005號、1006號、1007號、1014號、1015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8間建物)外,另同時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01號、503號、505號、507號建物之所有權(下稱系爭5間建物,合稱系爭13間建物),然被告吳宗霖自108年8月起迄109年9月間之管理費,除已繳納新臺幣(下同)68,000元予原告外,其餘均未繳納,業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宗霖給付管理費,並經鈞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13448號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吳宗霖應給付原告3,510,904元及利息在案,嗣被告吳宗霖又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13間建物信託登記在被告林憶茹名下,故被告林憶茹於110年1月間繼受為系爭13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惟系爭13間建物自109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吳宗霖迄未繳納、110年1月起迄111年2月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憶茹迄今亦未繳納,前案已確定系爭13間建物面積為3408.47坪,每坪管理費75元,每月管理費為255,636元,被告吳宗霖積欠管理費766,908元(計算式:255636×3=766908),被告 吳憶茹 積欠管理費3,578,904元(計算式:255636×14=0000000),被告曾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棉花田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之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吳宗霖應付原告76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憶茹應付原告3,57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宗霖取得系爭13間建物時,曾與棉花田社區之總幹事約定每月管理費為68,000元,被告吳宗霖亦依此約定給付第1期管理費68,000元,又系爭13間建物與社區大樓內其他住戶居住及使用之主要空間有所區隔,具有一定之獨立性,並有獨立出入口,非必須經過一般住戶進出之大門始能出入,無須社區管理人員為其進行清潔工作,社區所聘請之管理人員亦未為被告之獨立出入口進行管制進出等保全工作,顯見被告幾無使用社區資源與公共基金之機會,其繳納之管理費主要係在分攤社區重要設施之修繕及維護費,如與其他住戶同依每坪75元標準計算,對被告顯有不公,故社區總幹事於被告取得系爭13間建物時,即與被告約定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68,000元,原告自應受該約定拘束。被告依上開管理費之約定,於108年9月6日將68,0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詎原告於收受上開管理費後,又主張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應為255,636元,顯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顯無理由。又原告乃棉花田社區管委會,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7款之規定,有「公共設施維護保養之策劃與督導」及「環境衛生及安全之策劃與督導」之職權與義務,又依規約第11、12條之規定,亦掌有編列社區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收取與使用權,顯見社區重要防水等環境安全公共設施之修繕,完全依賴原告之作為,系爭13間建物之主要空間與社區住戶之空間有一定之區隔,且在地下樓層,每當社區1樓之遮雨棚等防水設施無法發揮功能,則被告將受有漏水之嚴重損失,故被告繳納管理費之主要目的係倚賴原告盡其修繕及維護公共設施之義務,以保持被告建物空間之基本品質及可使用性,然原告長期放任社區戶外公共區域之地磚、通風口、遮雨棚、遮雨蓋等重要環境安全公共設施損壞而置之不理,使社區外觀雜亂宛如廢墟,更致位於地下樓層之被告因漏水等嚴重問題而造成建物空間不堪使用,有諸多重要財物因滲水問題而受損,原告顯不具備其依規約規定之基本功能,更怠於履行其應履行之管委會義務,被告曾數度邀請原告共同商議漏水問題之解決辦法,並提出改善方向之建議,然原告皆虛應故事甚或置之不理,被告之建物空間主要位於地下樓層,故地上之防水設施對其更至為重要,故被告「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對社區遮雨棚、遮雨板、通風口及地磚等防水設施之修繕義務」間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或至少具有相互對立及實質牽連之關係,且原告長期不履行其修繕義務,致被告之建物空間不堪使用,甚至造成被告財物上之損害,被告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促使管委會盡其修繕義務。再原告拒絕盡其身為管委會之基本責任,坐視漏水問題而不進行處理之情形下,卻向持續因漏水問題受有損失之被告請求高達每月255,636元之管理費,雙方之利益顯然已失衡,堪認此時原告行使之管理費請求權係徒具權利行使之外觀與形式,實質上已違背法律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等根本原則,而屬權利濫用。末被告吳宗霖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多達880萬元,多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1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1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規約第11條約定:「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㈤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㈥管理費依現行每坪75元(如有增減提區權會表決),區分所有權人依規定繳交,俾利中心運作。」(見本院1卷第95頁)。

⒈經查,被告吳宗霖於108年7月22日取得系爭13間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吳宗霖又於110年1月20日將系爭13間建物信託登記在被告林憶茹名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建物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卷第57-81頁、2卷第19-27頁),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吳宗霖負有繳納110年1月20日前管理費義務,被告林憶茹負有繳納自110年1月20日後之管理費義務;又系爭13間建物其中系爭8間建物面積為3,104.09坪,管理費每坪為75元,每月應繳管理費232,807元(計算式:75×3104.09=232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系爭5間建物面積為304.38坪,每月應繳管理費22,829元(計算式:75×304.38=22829,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55,636元(計算式:232807元+22829=255636),復有本院109北簡字第1344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19號判決審認確定在案,是被告吳宗霖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5,636元,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自陳對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的繳納管理費金額,被告確實沒繳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2卷第12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吳宗霖繳納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之管理費766,908元(計算式:255636×3=766908),請求被告吳憶茹繳納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管理費3,578,904元(計算式:255636×14=0000000),均洵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系爭社區總幹事於被告取得系爭13間建物時,即與被告約定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68,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為據(見本院1卷第251頁),然該存摺內頁僅能證明被告吳宗霖有於108年9月6日匯款68,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系爭社區總幹事有與被告約定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為68,000元之事實;況區分所有權人得否減免管理費或其數額,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可,尚非社區總幹事得私相授受,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㈢被告又辯稱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對社區遮雨棚、遮雨板、通風口及地磚等防水設施之修繕義務」間具有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或至少具有相互對立及實質牽連之關係,且原告長期不履行其修繕義務,致被告之建物空間不堪使用,甚至造成被告財物上之損害,被告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促使管委會盡其修繕義務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因法律之規定、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生,足見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非基於與管理委員會間之雙務契約而生,故被告所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與原告就公共設施所負之修繕及維護義務,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況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之管理費,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係由管理委員會保管及統籌運用,因此,管理費之給付與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間並不存在對價關係。故被告指摘原告未善盡修繕及維護公共設施之情事,縱屬為真正,亦僅其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另為主張,尚不得援此拒絕繳納管理費,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於法尚屬無據,是被告前揭抗辯,仍非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拒絕盡其身為管委會之基本責任,坐視漏水問題而不進行處理之情形下,卻向持續因漏水問題受有損失之被告請求高達每月255,636元之管理費,雙方之利益顯然已失衡,堪認此時原告行使之管理費請求權係徒具權利行使之外觀與形式,實質上已違背法律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等根本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抗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被告吳宗霖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合計多達880萬元,多於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請求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另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互為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既由原告按時向各住戶收取,用以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原告僅為代收代付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個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因此,縱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仍不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管理費債權互為抵銷,故被告前揭抗辯,亦屬無據。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見本院1卷第121、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卷第95頁),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吳宗霖給付766,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憶茹給付3,578,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065元

合    計   44,06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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