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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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5380號
原告 蔡源鴻
訴訟代理人 林敏
被告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志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當面簽訂「 何太守 港式菠蘿包」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且被告未曾以書面向原告完整揭露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顯有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原告顯失公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交法)第25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受有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加盟金50萬元。退而求其次,設使被告未該當民法第71條之構成要件,但因被告未依公交法第25條揭露加盟重要資訊,致原告無法做出正確之交易判斷而與被告締約,另因被告迄今尚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內容,故原告已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加盟金予原告,且因解除契約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履行加盟業主依公交法第25條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義務,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下簽約,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同時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50萬元加盟金之損害。再者,倘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契約,依公交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26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加盟金之損害。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對於解除或終止契約有部分可歸責之責任,但依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原告支付之加盟金係作為使用甲方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秘密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對價,因疫情因素,原告迄今尚未受領被告任何對價,故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全額加盟金顯有不當得利,依通常交易習慣,訂金僅佔據合約金額之5%~10%,原告於簽約後向被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加盟金,均遭被告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為第一家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之店家,雙方洽商加盟過程中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於108年9月26日要求提供合約書草稿,被告委請律師協助撰擬後,於108年10月14日交付原告審閱,原告曾要求修改部分內容,經雙方討論修改後定稿完成合約內容,雙方才另行約定於109年1月16日完成簽約,故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且原告審閱期長達3個月。原告既是第一家跟被告簽訂加盟合約的店家,被告自無同一加盟體系之店家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資訊可提供給原告,被告並無未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之情事,亦無顯失公平行為,並無違反公交法第25條,原告並無解除契約、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加盟金之法律依據。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為因應原告加盟,被告增加人手及添購設備,之後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先就其加盟店面部分提供設計圖施工,員工受訓部分先暫緩,被告乃於同日先提供屬被告經營管理技術與營業秘密之店面設計平面圖、設備需求表給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之人員受訓部分可暫緩,嗣後,兩造曾於109年2月27日就冷凍庫及烤箱等機器設備之規格等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確認,原告於109年4月2日以金門小三通關閉為由,要求其人員受訓部分再次延後,被告表示接受,詎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表示不開店,被告告知原告如果不開店將損失加盟金,因為疫情被告可以同意延後開店時間,原告一開始只要求延後開店,被告也體諒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要求原告於簽約後6個月內需開店營業,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要求原告每月最低進貨20箱,在原告要求延後開店期間,被告也遵守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未在金門地區展店,從頭到尾都是原告不依約開店及進貨,被告也出於善意未依系爭契約14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要求原告賠償,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查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同意加入被告之「何太守港式菠蘿包」連鎖體系,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整之加盟金予甲方,作為使用甲方之經營管理技術、營業秘密及商標等智慧財產權之對價,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於約滿後不再續約或中途終止本合約等)請求甲方退還;本加盟金為一次性費用,本合約期滿續約時不再收取。」,授權區域為金門地區,原告並已依約支付被告加盟金50萬元之事實,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加盟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返還加盟金50萬元之權利,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交法第25條,為不可採:
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6日當面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未提供原告合理之審閱期,且被告未曾以書面向原告完整揭露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重要資訊,顯有妨礙原告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對原告顯失公平,已違反公交法第25條云云,但為被告否認。按公交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條文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然本件並未涉及多數加盟業主或相對人之公平競爭問題。而為維護連鎖加盟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自由與公平競爭,有效處理加盟業主經營加盟業務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案件,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加盟案件處理原則),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1點揭示甚明,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個案認定合理期間或雙方約定期間,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但有正當理由而未提供資訊者,不在此限:㈠開始營運前之各項費用:如加盟金、教育訓練費、購買商品、原物料、資本設備、裝潢工程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相關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㈡加盟營運期間之各項費用:如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及經營指導、行銷推廣、購買商品或原物料等,應支付予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之費用,其金額或預估金額。㈢授權加盟店使用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名稱、使用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㈣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之內容與方式。㈤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㈥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對於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例如:1.商品或原物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品牌及規格。2.商品或原物料每次應訂購之項目及最低數量。3.資本設備須向加盟業主或其指定之人購買、須購買指定之規格。4.裝潢工程須由加盟業主指定之承攬施工者定作、須定作指定之規格。5.其他加盟經營關係之限制事項。㈦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前項各款資訊,加盟業主得以紙本、電子郵件、電子儲存裝置、社群媒體或通訊軟體等方式提供。對於資訊提供之有無,加盟業主應提出證明。第一項所稱之正當理由如下:㈠原有加盟經營關係之繼續或擴展。㈡加盟業主客觀上欠缺該款資訊。㈢其他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間未具資訊不對稱關係之情形。」、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㈠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㈡簽約日起三十日內,未交付契約予交易相對人。但因不可歸責加盟業主之事由,致交付契約遲延者,不在此限…」、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惟查,被告辯稱:原告為第一家與被告簽訂加盟合約之店家,洽商加盟過程中原告對此知之甚詳,原告於108年9月26日要求提供合約書草稿,被告委請律師協助撰擬後,於108年10月14日交付原告審閱,原告曾要求修改部分內容,經雙方討論修改後定稿完成合約內容,雙方才另行約定於109年1月16日完成簽約,故系爭契約非定型化契約,且原告審閱期長達3個月;原告是第一家跟被告簽訂加盟合約的店家,被告無同一加盟體系之店家數目及上一年度解除、終止契約比率之統計資料等加盟資訊可提供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8至124頁),堪信屬實,足見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情形,且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已載明加盟金額、商標服務標章之授權、授權區域、店鋪位置及設計、裝潢施作、人員訓練、開店協助及經營指導、半成品訂購及運送、貨款支付方式、設備、器材、包材、原物料採購、行銷費用分攤、合約及開店期限、招牌之製作及使用、加盟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堪認被告已提供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之各項資訊予原告審閱,且無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4點所規定未給予交易相對人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之情形,應認被告並無違反加盟案件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且難認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不構成公交法第25條之違反。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加盟金或賠償加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
本件被告不違反公交法第25條,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公交法第25條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受有原告50萬元加盟金之利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加盟金50萬元云云,或據此主張:被告已於111年8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加盟金予原告云云,及主張:因解除契約乃係可歸責於被告未履行加盟業主依公交法第25條揭露加盟重要資訊義務,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下簽約,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同時可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50萬元加盟金之損害云云,均屬依法無據。可知系爭契約業已因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生效,非屬無效,被告受領加盟金5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公交法第25條為由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又本件並無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則原告起訴狀另主張依民法第256條、第71條規定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亦均與法未合,其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是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盟金50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依公交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263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賠償加盟金之損害或返還加盟金,亦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倘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契約,依公交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26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加盟金之損害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有終止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甲、乙方違反本合約之約定時,經他方定期通知改正後仍不改正者,未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合約,…」,惟本件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何約定且經原告定期通知改正後仍不改正之情形,原告雖稱其尚未受領被告給付任何對價云云,然被告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9年1月30日向被告表示關於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先就其加盟店面部分提供設計圖施工,員工受訓部分先暫緩,被告乃於同日先提供屬被告經營管理技術與營業秘密之店面設計平面圖、設備需求表給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之人員受訓部分可暫緩,嗣後,兩造曾於109年2月27日就冷凍庫及烤箱等機器設備之規格等相關問題進行討論確認,原告於109年4月2日以金門小三通關閉為由,要求其人員受訓部分再次延後,被告表示接受,原告於109年7月28日表示不開店,被告告知原告如果不開店將損失加盟金,因為疫情被告可以同意延後開店時間,原告稱等金門小三通開放再開店等情,已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8至190頁),堪信為真,可見本件係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派遣員工至被告店內受訓,亦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於簽約後6個月內開店營業,被告並無違約或可歸責之事由,與上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不符,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被告受領加盟金50萬元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主張:縱使原告對於終止契約有部分可歸責之責任,但原告迄今尚未受領被告任何對價,故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全額加盟金顯有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為無可採。又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何終止契約之法律依據,與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所定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之情形亦不符,自無民法第263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不違反公交法第25條,已詳如前述,原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公交法其他規定之行為,原告亦未就其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受有損害50萬元、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本件亦無公交法第29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交法第30條「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適用,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公交法第29條、第30條、民法第263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加盟金之損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59條第1款、第263條、公交法第29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