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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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675號

原告 石榮謹

被告 林泓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75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757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照遭吊銷,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1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車行至永春東七路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二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機車待轉區停等時,因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52號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下同)6,000元、交通費用285元、工作損失1萬0500元、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1萬4472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損害,合計6萬3325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325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情,業據其提出foodpanda報酬明細、修車估價單發票、計程車收據、薪資明細、在職證明、機車估價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 德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德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73頁),並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2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2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52號案卷、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後改分111年度交簡字第59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之事實,視同自認。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具有上揭過失不法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就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6,000元之醫療費用,業據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德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德光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7-73頁),經核應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主張交通費用2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而不良於行,有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共支出28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據(本院卷第61頁),衡情應認有其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就主張工作損失1萬0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 屈臣氏 及Foodpanda外送員,每日工資約1,500元,工作內容需要搬重物及騎機車,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左手無法動,共計休養7日無法工作,爰請求受傷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1萬0500元(1,500×7=1萬0500),並提出foodpanda報酬明細、薪資明細、在職證明、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德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63、67、69頁)。然前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德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未記載原告有何休養7日之必要。又系爭車禍事故係於111年1月17日19時5分許發生,對照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原告係於當日22時31分始至中山附醫急診就醫,並於同日22時53分即離開醫院,顯見原告係間隔系爭車禍事故約3.5小時始就醫,且診治時間僅22分鐘,難以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勢重大,而有休養7日之必要。況原告就其受傷期間請假無法工作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自不應准許。

 ⒋就主張系爭機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損害1萬654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1萬6540元,並提出統一法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堪信為真實。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核屬有據,但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則應予扣除。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10年7月,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機車自出廠日之110年7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17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4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萬6540÷(3+1)≒4,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萬6540-4,135)×1/3×(0+6/12)≒2,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萬6540-2,068=1萬4472】,此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減縮為1萬4472元(本院卷第80頁),是原告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4472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就主張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無需要扶養之對象,名下機車兩部,每月固定收入約2萬6、7000元,外送部分不到1,000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28萬0580元,109年度之所得總額22萬3161元;被告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110年度之所得總額0,109年度之所得總額4萬7500元等情,業經原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1頁),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系爭刑事判決、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偵查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5-20、25、27、35-45頁),堪信為真。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生活所受之影響,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5757元(6,000元+285元+1萬4472元+5,000元=2萬5757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息,既經原告起訴,於111年9月23日送達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可證(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757元及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滋生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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