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45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458號

原告 林政融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

被告 鄭凱元

黃啓瑞

李政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第129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啓瑞、李政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黃啓瑞係訴外人寶仲資訊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寶仲公司)前顧問,被告鄭凱元係寶仲公司執行長,被告李政叡係寶仲公司業務員;被告黃啓瑞、鄭凱元於109年3月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竟以寶仲公司名義推出由被告黃啓瑞設計之「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合約」(下稱「雙贏專案」,後改名為「寶仲專案」),每單位投資金額19萬5,000元,投資期間1年,投資標的為興櫃轉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及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等,宣稱將投資款交由專業經理人操作投資,每季公布投資績效,並將獲利中60%分配予投資人、其餘40%歸寶仲公司,第4次分配投資利潤時則將本金一併歸還;同樣由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並由業務員代表寶仲公司與投資人簽訂「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合約」、「寶仲專案合作經營合約」,待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於109年6月間透過被告李政叡接觸寶仲公司之專案,被告李政叡提及可以將資金投入寶仲公司專案,並提出專案獲利表,多次向原告招攬,原告因此於109年6月10日同意加入會員,選擇會員專案3.8萬元,投資0.5單位,共投入資金97,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5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凱元答辯略以:被告係應聘為寶仲公司業務人員,於109年4月至同年9月間短暫暫代寶仲公司執行長,僅係處理寶仲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並不涉及公司實質營運規劃等,被告主觀上並未與寶仲公司黃啓瑞等人涉及刑事不法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啓瑞、李政叡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另被告李政叡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2月8日提出「申請狀」(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前揭書狀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5號、第372號、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黃啓瑞係寶仲公司前顧問,被告鄭凱元係寶仲公司執行長,被告李政叡係寶仲公司業務員;被告黃啓瑞、鄭凱元於109年3月間,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竟以寶仲公司名義推出由被告黃啓瑞設計之「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合約」,每單位投資金額19萬5,000元,投資期間1年,投資標的為興櫃轉上市(櫃)公司之股票、可轉換公司債及上市(櫃)公司現金增資等,宣稱將投資款交由專業經理人操作投資,每季公布投資績效,並將獲利中60%分配予投資人、其餘40%歸寶仲公司,第4次分配投資利潤時則將本金一併歸還;同樣由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並由業務員代表寶仲公司與投資人簽訂「雙贏專案合作經營合約」、「寶仲專案合作經營合約」,待投資人匯入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為他用;原告於109年6月間透過被告李政叡接觸寶仲公司專案,被告李政叡提及可以將資金投入寶仲公司專案,並提出專案獲利表,多次向原告招攬,原告因此於109年6月10日同意加入會員,選擇會員專案3.8萬元,投資0.5單位,共投入資金97,500元等情,有寶仲公司預估獲利表、獲利對帳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40號、111年度偵字第14056號、第20650號檢察官起訴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原告及被告鄭凱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李政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黃啓瑞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依上開說明,可認前揭之事實為真正。

 ㈢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凱元辯稱其與被告黃啓瑞等人無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及原告購買系爭專案,因非其經手所以不清楚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71頁)。惟查,被告鄭凱元對於其係寶仲公司執行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已如前述,並對其於刑案之調詢、警詢、偵訊時,有坦承:「伊底下約有10多位業務員,提供證券投資顧問之業務給付費之會員,及銷售未上市股票給投資人,投資人決定投資後,會與 高寶中 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會員的會費原本是3,000元,伊決定調漲至5,000元,伊可能有懷疑過公司涉及詐騙,但比例太低,伊會給客人看歷來的獲利報表,平均算起來年報酬率有30%-40%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第190頁),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其與被告黃啓瑞、李政叡間,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具有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依上開說明,核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鄭凱元前揭辯詞,於法應有未合,難以憑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500元,及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鄭凱元112年2月14日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29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