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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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黃阿敏
被告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269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白珊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6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
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14,03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所述。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