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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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邱黃貴美
相對人 方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707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友香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兩造間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368號(下稱一審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命訴訟費用5分之3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下稱二審判決)判決諭知上訴駁回,一審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其餘均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現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且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自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審級
項目
金額
備註
①
一
裁判費
4,52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②
初勘鑑定費
8,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③
二
上訴裁判費
2,820元
由相對人預納。
④
附帶上訴裁判費
2,325元
1.由聲請人預納。
2.聲請人預納裁判費3,975元,惟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48,503元,此部分訴訟費用為2,325元。
⑤
初勘鑑定費
8,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⑥
複勘鑑定費
65,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說明如下:
1.未經第二審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2/5、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5。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920元(計算式:①4,520+②8,400=12,920)。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金額為94,089元[計算式:413,700(聲請人起訴聲明之標的金額)-171,108(相對人上訴之標的金額)-148,503(聲請人附帶上訴之標的金額)=94,089],故依比例計算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938元(計算式:12,920×94,089/413,700=2,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2/5,即為1,175元(計算式:2,938×2/5=1,175)。
2.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10、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0。其中,第一審經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982元(12,920-2,938=9,982),由聲請人負擔1/10即998元。
3.第二審訴訟費用78,645元(計算式:③2,820+④2,325+⑤8,400+⑥65,100=78,645),由聲請人負擔1/10即7,865元(計算式:78,645×1/10=7,865)。
4.本件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10,038元(計算式:1,175+998+7,865=10,038)。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78,707元[計算式:88,745(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即編號①②④⑤⑥)-10,038(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78,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