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停車場,竊取 杜文恭 所有,交付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三陽牌,1992年份,引擎號碼ET202472號),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巷○弄○號住處查獲,查獲時前開機車未懸掛車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右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伊朋友甲○○牽去伊家中,當時甲○○剛退伍,說沒有交通工具要去跟朋友借車,甲○○就帶伊和乙○○三個人共乘一台伊所有之摩托車到水湳市場那邊去,由甲○○上樓至其朋友家中拿鑰匙,叫伊把車子牽出來,然後甲○○發動該機車載伊回家,乙○○隨後騎著伊之摩托車跟著伊等回家,伊並不知道車子是偷的,因為甲○○說車子是跟朋友借的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到案而為檢察官通緝,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六分許為警緝獲,其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內勤偵訊時原係辯稱:前開機車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載乙○○去向朋友借的,並寄放伊住處,是乙○○自己牽進去放的云云,其前後辯解不一,誠屬可疑。經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000年十月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內停車場失竊,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次查,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中證稱:「(問:警方於右時、地起獲之失竊輕機車係為何人竊取?)係二至三天前丁○○委託我騎機車載他前往臺中市水湳市場找朋友,約過了十分鐘後他從巷子騎乘該部贓車出來,我跟隨他後面返回他的住處,我覺得奇怪他為何有機車,他回答我說係朋友借給他使用,並未說明向何人商借。」等語;又證人甲○○於同日之警訊中證稱:「(問:你有看到丁○○牽該無牌機車進來嗎?)我沒有看到,而是丁○○牽進來時我在房間,丁○○牽好機車後曾到房間要我出來看該部機車,我出來看後問他機車是誰的,他告訴我是朋友的,我就沒有再追問了。」、「(問:該機車是否你與丁○○、乙○○等三人行竊的?)我祇知道他們二人出去,機車是如何行竊我不清楚。」;甲○○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偵訊中證稱:「(問:丁○○家的贓車何來?)不知何來,我有看到丁○○自巷子將機車牽進來,我是在他的房間內自窗戶看出來看到的,八十八年十月三、四日間看到的,我有問他車子何來,他說是他朋友的,我未騎過該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牽車的時候我在丁○○家,我沒有和他們兩人一起去水湳。」、(問:何時看到TND─七四一號機車?)我只看到丁○○牽車子回來,是在被查獲之前即一、二天看到丁○○牽回來。我從窗戶看到他牽車子回來,他父親也有問他為何會有這輛車,他說是朋友的,我走到門口的時候也有問他車子是哪裡來的。」等語。雖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之時間與本件機車失竊時間略有不符,惟僅相差一至二日,以一般人對於時間之記憶狀況而言,並不違常情,除此之外,經核被害人戊○○指述之失竊地點、情節,與證人乙○○、甲○○所述均屬相符,足認其三人前開指述及證述非虛。至於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改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上九時,是否和丁○○一起出去?)我和丁○○、甲○○一起出去,當時喝酒有人提議要借車,誰提議的忘記了,要到水湳向朋友借車子,我們騎同一台機車去的。我是和他們兩人一起去的,所以是向誰借的我不知道,那個人不是我的朋友,後來他們兩人下去借車子,我留在摩托車上,我不知道是誰去借車子,後來就借到TND─七四一號車子出來,我們一起騎過去的車子是丁○○的,車號是幾號我不知道,我騎丁○○的車子回丁○○家去。」云云,然其於警訊中均未曾提及甲○○曾與其二人一同前往,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目的純係迴護被告,非可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父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晚上是否有看到丁○○牽車子回家?)沒有。因為我那天回家大概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左右。當時我回家的時候在門口看到TND─七四一機車,我問丁○○車子是誰的,他跟我說那車子是「呂條」即甲○○的,那天晚上甲○○和乙○○應該都在我家。我每次回去都有看到他們三個人。」等語,惟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警訊中係證稱:「我並不知道(該失竊機車)係何人放置,也不知如何而來的。::因我兒子丁○○及他的朋友出入我家很頻繁,::我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發現放在家中,並不知是何人放置。」等語,其前後所述並不相符,足認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言純係出於配合被告之辯解為之,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後辯解不一,無非係卸責推諉之詞,參以被害人戊○○警訊中之指述,證人乙○○於警訊,及證人甲○○於警訊、偵訊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