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巳○○○○○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申○○
己○○卯○○甲○○○乙○○戊○○未○○寅○○癸○○○午○○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子○○、丙○○、庚○○、辛○○、丑○○、辰○○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七二─一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原告。
㈡被告子○○、丑○○、辛○○、庚○○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五地號、面積一五
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六五五─一地號、面積一0九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六五五─二地號、面積五五六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零一百二十八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五0公頃、K1部分面積0‧0一一五公頃及K2部分面積0‧0二一0公頃之建物拆除。
㈢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六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付原
告,並應於原告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十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一一公頃及A1部分面積0‧00六五公頃之建物拆除。
㈣被告卯○○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七地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付原
告,並應於原告給付八十四萬一千四百十四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之建物拆除。
㈤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八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付
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七十二萬六千三百十三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九三公頃、C1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建物拆除。
㈥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段六五九地號、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付原
告,並應於原告給付七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一七八公頃之建物拆除。
㈦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0地號、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付原告。
㈧被告丙○○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一地號、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付原告。
㈨被告辰○○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二地號、面積三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付原
告,並應於原告給付一百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F1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F2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E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F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之建物拆除。
㈩被告未○○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三地號、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三─
一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十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九五公頃之建物拆除。
被告寅○○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四地號、面積一五九平方公尺,同段六六四─
一地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六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0‧00八二公頃、H1部分面積0‧00一六公頃之建物拆除。
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五地號、面積六三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五─
一地號、面積一0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八二公頃、I1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之建物拆除。
被告午○○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六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六六六─一地
號、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七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0一0五公頃之建物拆除。
被告 楊穠 逢應將坐落同右段六六七地號、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六六七─一
地號、面積一三六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並應於原告給付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同時,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1部分面積0‧00三八公頃、J2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之建物拆除。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子○○、楊陳 櫻花 (起訴後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丙○○
、庚○○、辛○○、丑○○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七二、五七二─一地號土地,被告子○○、丑○○、辛○○、庚○○所共有坐落同右段六五五、六五五─一、六五五─二地號土地,被告己○○所有坐落同右段六五六地號土地,被告卯○○所有坐落同右段六五七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坐落同右段六五八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坐落同右段六五九地號土地,被告戊○○所有坐落同右段六六0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同右段六六一號土地,被告辰○○所有坐落同右段六六二地號土地,被告未○○所有坐落同右段六
六三、六六三─一地號土地,被告寅○○所有坐落同右段六六四、六六四─一地號土地,被告癸○○○所有坐落同右段六六五、六六五─一地號土地,被告午○○所有坐落同右段六六六、六六六─一地號土地,被告 楊穠逢 所有坐落同右段六六七、六六七─一地號土地,合計二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同段五六二地號等六十筆土地總面積共二‧五六九七公頃,業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二彰府地劃字第七一二六號函核准為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該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四彰府地劃字第六七五九九號函核准在案。
㈡原告則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重劃辦法)有關規定
,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為會員組成。按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應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祇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而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既在市地重劃計劃之實施,主管機關應核准者,除重劃計劃書外,其餘土地清冊、同意書及意見分析表等,均應作為判斷是否核准之參考,是故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計劃書節係核准實施市重劃之聲請。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當然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會員,對於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已無不同意之權。綜上所述,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以供本件市地重劃之實施,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欄第一~十四項所示。
㈢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
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查被告拒不拆除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嗣經理事會與渠等協調拆除事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渠等領取上物拆遷補償費,均不得要領。為此,原告乃依彰化縣政府所訂定之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之規定核算應補償被告之數額詳如聲明欄所示。因被告拒不拆遷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免妨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自有將土地改良物拆除之必要,又被告應於領取補償費之同時將地上改良物拆除,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欄第
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所示。㈣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固規定查定拆遷補償數額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拆遷均需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但原告於第二次會員大會開會時,即就上述重劃辦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八、四十、四十三條等規定須提交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決議授權理事會全權處理,並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有案。而會員大會此項決議,乃屬重劃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範圍,應為法之所許。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已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而訂明「‧‧‧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因而被告辯稱原告於起訴前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逕行起訴,顯與法定程序不符云云,為無理由。
㈤原告計算補償費所依據之房屋價格調查表中有關被告卯○○、寅○○、楊穠逢
之建物面積依序為一三二‧六四平方公尺、一0二‧五六平方公尺、一0六‧八六平方公尺,均較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測量所得建物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九十八平方公尺、九十六平方公尺為,被告認為較少,顯有誤解。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十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二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民事決影本一件、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影本一件、房屋價格調查表影本影本十二條、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建築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影本一冊等為證,並聲請履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未經會員大會決議即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程序與法規不合。按重劃辦法
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辦法之所以規定重劃會需與土地改良物有人協調,協調不成,復需經會員大會同意,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無非以市地重劃可增進地方繁榮、土地利用。惟其牽涉私人土地之交換、變更或減縮,直接造成人民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對人民財產有重大影響,需經嚴格之程序規定為之,始得將人民權益可能所受損害,得以降至最低。而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與法定程序不合,應予駁回。又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時,固將「送請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即修正為「‧‧‧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本件原告起訴在先,該修正規定修正在後,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
㈡再者,原告計算補償費所提出被告房屋價格調查,其中有關被告卯○○、寅○
○、楊穠逢之建物面積,均明顯較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之複丈成果圖測量所得之建物面積短少,顯見原告有補償不實之情形。
㈢現有店面四米五,經過群府建設公司重劃後變成四米二,系爭土地中被告應有
部分整個縮水。群府建設公司擁有很多抵費地,又保留二溪路路邊的店面,沒有依照重劃辦法,原地原分配。同樣在二溪路路邊,群府建設公司給予某楊姓大地主特別優厚補償,對被告之補償條件顯不公平。公共設施負擔比例,二溪路路邊的店面公定價格高,依照比例應該減少,卻與後面農地一同分配,有失公平。如果房屋重劃後,被告沒有店面及住宅居住,生活即將發生困難,請縣政府與群府建設公司安排被告營業損失及承租房屋租金之補償費。另房屋補償費用估價實在偏低,被告無法認同。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函影本、異議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三號請求更正分配等事件全卷,併向彰化縣政府調閱本件重劃案卷宗影本,另依聲請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測現場。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六十筆土地總面積共二‧五六九七公頃,業經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二彰府地劃字第七一二六號函核准為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該府於八十四年三月八日以八四彰府地劃字第六七五九九號函核准在案;因會員大會第二次大會已概括授權理事會處理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事宜,惟迭經理事會協調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物未果,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前,並未經會員大會通過,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顯與法定程序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查估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補償標準有諸多不公平之處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等六十筆土地總面積共二‧五六九七公頃,業經彰化縣政府核准為自辦市地重劃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該府核准在案;又會員大會第二次大會已授權理事會處理交付土地及拆除地上物事宜;另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所有,迄今被告仍拒不拆除並交付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地籍圖謄本二件、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十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二件、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等,及被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調閱本件重劃案卷宗影本查詢屬實,併依聲請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測現場,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市地重劃乃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適當範圍內之土地就原有位置予以重新交換重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只需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可實施。易言之,市地重劃對於反對重劃者之私有財產權而言,無異具有強制性干涉性質,故正當的事前行政程序乃私有財產權利保障的基本門檻,正當的事前行政程序並兼具有提昇行政效能之功能。重劃辦法規定重劃會需與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協調,協調不成,需經會員大會同意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依重劃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立時應冠以市政重劃區之名稱。」,此乃市地重劃特別之行政程序設計,並為市地重劃對於私有財產所有權人之程序保障,並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每人均應參與,俾將人民權益可能所受損害降至最低,此理甚明。本件原告主張會員大會業已概括授權予理事會,准許理事會於與拒絕拆遷土地改良物所有人協調不成時,即得逕行起訴,無須再經會員大會通過,此概括授權,核與重劃辦法之明文規定應遵守之程序相左,並侵害被告就個案於法定程序中表達意見之權利,是原告主張得逕行起訴云云,難謂有據。
四、又按重劃辦法係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故除其訂定有與母法相違背外,依該辦法所組織之重劃會,自有依該辦法所為各次規定為從事、遵循之義務。修正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既明文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送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原告之重劃會自應依該規定之程序辦理。
因此,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九款所謂會員大會有「理監事提請審議事項」、「其他重大事項」之權責,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理事會有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之權責」等規定,應係指重劃辦法未有明文規定之事項,始得由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執行,並非表示會員大會可不顧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有關拆遷補償及協調不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一定程序之規定,予以變更,而概括由會員大會決定授權由理事會代為執行此重大事項。否則,不無迴避該條規定之目的,是原告另主張重劃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處理對被告之起訴,乃屬重劃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會員大會之職權範圍,應為法之所許云云,亦屬無據。
五、末按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將「送會員大會通過後」之規定刪除,惟重劃辦法第五十六條明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顯見前開修正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此理甚明。經查,會員大會第二次大會決議概括授權理事會處理關於交付系爭土地及拆除地上建物等起訴事宜,其開會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又原告寄發給被告協調處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折除及補償費領取等事宜之存證信函,其郵寄之時間均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等情,有原告提出重劃會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十一件為證。又查,本件訴訟繫屬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環字第三七八二號收狀章蓋於起訴狀首頁足憑。是以本件會員大會決議、理事會協調及起訴之時間均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適用新修正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援引新修正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主張勿庸經過會員大會同意,即可逕行對被告起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會員大會概括授權理事會之方式,主張已踐行修正前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程序而訴請審判,顯與法定程序不符,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審判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