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台中市○○路一一七之十號住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丁○○○,沿台中市○○路由敦化路往雷中街方向行駛。行經台中市○○路○○○巷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其自小客車之右前方撞擊暫停在該路口等紅燈,由 黃冠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正後方,黃冠文遭撞擊後彈起,其頭部強力撞擊丙○○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翻落地面,丙○○因酒醉意識不清又誤踩油門,致其自小客車未即時停下,將翻落地面之黃冠文及機車,衝撞推至 林錫謀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違規停放在中清路一0五之七號前路旁,距離撞擊地點約二十餘公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車底。黃冠文之頭部因強力撞擊丙○○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翻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丙○○撞擊黃冠文後,其自小客車仍往前衝,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台中市○○路一0三之十號前之路旁駛入車道,丙○○自小客車復衝撞甲○○上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之自小客車整台轉向,並撞擊路中間之安全島,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顳頂部挫裂傷、臉部外傷等傷害(甲○○業已撤回告訴)。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當場檢測丙○○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一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黃冠文之父乙○○及甲○○復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冠文之父乙○○、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表、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各乙紙及現場照片四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冠文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致當場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酒醉貿然駕車行駛,並違反號誌之指示(闖紅燈)因而肇事,使被害人黃冠文受傷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為肇事後經送警檢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四一毫克,其肇事時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酒醉駕駛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以致肇事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犯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甲○○業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罪與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罪間,為一過失行為所致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說明)。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行、其重大疏失枉送人命、惟肇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冠文之家屬以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元(含強制保險給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與被害人甲○○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尚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及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