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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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基豐律師
葉涵德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豐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豐笙公司)之指訴,及豐笙公司職員丙○○、丁○○之證述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甲○○, 固坦 承受僱於豐笙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到豐笙公司大陸漳州廠任職,同年八月上旬至大陸東北負責木材採購事宜,迄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結束工作回台灣,及在大陸東北期間,豐笙公司匯給伊或伊指定之木材商之款項共有人民幣(下同)六百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之事實(起訴書所以記載六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係扣除甲○○交回公司一萬五千元現金之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公司任何款項,辯稱:豐笙公司匯出之六百餘萬元,伊僅用來支付木材供應商貨款及行政費用,而結束工作後核對帳目結果,所以短少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點五元,係因伊交給東北木材商 王玉先 的錢是三百零七萬元,但王玉先僅到位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之木材,尚有七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之木材未交付,及伊另交付二十萬元給王玉先之上游廠商即嘉蔭縣連江林場負責人 陳奎 ,貨也未交付,豐笙公司沒將已付款貨未到位之款項共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列入核算所致,又伊之採購行為都有向公司負責人請示,並未違背公司之委託,王玉先後來沒將貨交完,係因為公司購買木材之政策改變,王玉先無法接受使然等語。
三、經查,㈠豐笙公司主張被告侵占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點五元,係根據豐笙公司匯出去之款項總額,扣除豐笙公司在漳州廠所實際驗收之到位木材值及被告提出之行政費用額後,認為應尚有該些餘額,被告卻無法交代去向乙節,業經豐笙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具狀陳明(參偵卷第六頁),並經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在本院證稱:「該數據是我核算出來的,詳情如偵卷第九頁之附表所示,該附表是我做的」,而觀諸偵卷第九頁之附表,其計算方式為:「總金額0000000元減①被告歸還現金15000元②行政費用119815.95元③ 陳木林 420000元④錦山電廠140000元⑤黑河黃磊0000000元⑥王玉先進貨銷帳金0000000元⑦哈爾濱之某木材商127139元等於915823.05」,足徵豐笙公司對於木材供應商王玉先部分,僅以實際上所收到之木材值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列入核算,且未將被告給付予陳奎之二十萬元列帳核銷。㈡證人丁○○(原任豐笙公司漳州廠財務主管)稱:「被告要採購前是有先打報告給公司及副知我,因為有牽涉資金調度問題,如果公司核准的話,公司才會轉出資金到漳州給我,我再轉給被告,後來我與其他同事會同被告在漳州對帳,那是針對八十八年九月份到八十九年六月份所匯出款項,跟我們公司所驗收的木材做核對,我根據被告提供的單據核對他自己做
的明細表都沒有錯誤後,我在該明細表上簽名,明細表是附於偵卷第四十二頁那一份,核對結果還差九十一萬多的木材沒有進來,根據被告的資料,短少部分出在錢已經給王玉先,但是他沒有供貨,七月初對帳完,我聽同事說,王玉先在七月中旬,有到漳州廠跟我們公司接手漳州廠的丙○○講,內容談什麼,我人在臺灣所以不清楚,另外附於發查卷第三九頁之附件六,是對帳前公司派乙○○到東北去跟供應商瞭解情形,他再根據所瞭解情形及被告所提資料製作出來的」(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丙○○稱:「被告的帳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份對不起來,我以董事長助理的身分去漳州查核了解,我在五月三十一日與董事長及漳州廠的台籍幹部在漳州開會,發現總公司給被告的金額與木材到位的數量差距蠻大,據被告所說是他有向東北一些木材商購貨,但木材沒有下來,我們有做一些措施,比較沒有問題的木材商我們就匯錢給他們,請他們將木材送到漳州廠讓我們繼續生產,其中木材商王玉先,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有到漳州廠說要處理被告跟他訂貨事宜,他說他確實有收到三百零七萬元人民幣,但因他的每一立方米的價格與公司認定的價格與被告報給公司的價格不一樣,我們公司認定的價格是每一立方米二○五○人民幣,王玉先是認定二二五○人民幣,當天我與王玉先主要是在處理王玉先供多少貨給公司,所值的價錢,我們還有多少貨,因為所認定的每一立方米的價格有所出入,我也有請被告到場說明,但被告並沒有來,因王玉先趕著要回東北,所以事情就沒有處裡了,被告有無付錢給王玉先我並不清楚,也沒有追查,但王玉先在八十九年七月來漳州廠的時候確實有說被告付給他三百零七萬元人民幣」(參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觀諸偵卷第四十二頁之明細表,確有丁○○簽名並載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核算無誤等字,明細表中關於付王玉先木材作業款部分,記載支出0000000元,此金額又詳分成:「經手人 王玉鐵 550000元、 王玉剛 0000000元、 王玉霞 50000元、王玉先0000000元、陳奎200000元、 張松 30000元」,且該明細表之結餘為-9536.09(亦即被告代墊九千餘元),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又當庭提出陳奎簽收二十萬元之收據一紙附卷,另發查卷第三九頁附件六第⑧點載「為何沒發貨,理由沒錢,單價要提升」,第⑩點載「以上有七車貨待發,每車如值十四萬,總額九十八萬,
已投資金只有六十五點二萬,欠三十二點八萬」,顯見被告稱其付給王玉先三百零七萬元,付給陳奎二十萬元並非無據,而王玉先尚有七車之木材未到位,其未到位原因,根據乙○○之調查及王玉先與丙○○之交談,可得知係因王玉先要提高單價,豐笙公司不同意所致。綜上調查結論:本件被告提供給豐笙公司之單據,為支付王玉先三百零七萬元、支付陳奎二十萬元,但豐笙公司卻只銷帳二百三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一元,相差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再扣除被告代墊之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九分,則為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二元九角一分,與豐笙公司主張短少之九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幾乎相符,今王玉先既向丙○○承認收到三百零七萬元,向乙○○表示七車貨待發,已投資之金額六十五點二萬元,被告並有提出陳奎簽收二十萬元之收據,就其立場,帳目可算已交代清楚,而其所交代既有如上資料可循,接下來理應由豐笙公司派人前往大陸東北詢問王玉先、陳奎二人,並處理雙方契約問題才是,非能因供應商木材沒到位,而將責任歸諸負責採購之被告並擅指其侵占款項或對公司有背信之行為。因認被告所言為真,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