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參加投保被告「興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單位為台中市退休警察人員協會,保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每年續保,並已繳納保險費。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前往台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就醫狀況良好,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騎自用機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因閃避路人不慎倒地,致左眼部出血,經送仁愛醫院急救,因無法矯正,視力喪失,該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外傷導致角膜破裂合併視網膜剝離,目前視力已無光感,自無法矯正」,足見原告係因外傷引起左眼喪失功能,並非疾病引起失明,依照被告保險金給付標準為七十萬元。
(三)詎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被告申請理賠殘廢保險給付,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通知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一條及興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第五條規定,不予理賠,惟查:
⑴契約無效與解除契約兩者不同,前者於保險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其契約無效」,後者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本件投保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投保當時原告左眼並無失明,不符合保險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又本件要保人為台中市退休警察人協會,原告為被保險人,被告從未以書面詢問原告健康情形,原告更無故意隱匿之情事,被告不得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何況解除契約之時效已消滅,被告亦從未解除契約。原告自得依據有效之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
⑵原告左眼角膜治療狀況良好,嗣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車禍因外傷引起左
眼失明,有仁愛醫院診斷書可稽,故原告左眼失明確係車禍意外傷害所致,亦即車禍與左眼失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確係遭受意外傷害直接引起左眼失明,並非疾病直接引起失明,被告認定原告係疾病直接引起左眼失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保險名單影本一件、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診證明書影本一件、退休
警察人員協會自費團體福利保險優惠專案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信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保險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且依系爭保險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一、失明之認定(1)...(2)失明係指視力永欠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初診達明眼科醫院時,左眼裸視視力為十五公分可辨指數,已達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認定之「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失明程度,職是,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保險危險已發生,揆諸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左眼之危險即不在保險範圍內,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給付傷害保險金,顯無理由。
(二)再者,依系爭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恢復情況如何?由仁愛醫院病歷觀之:三月十三日原告左眼對電視無光感、異物感,三月十九日內膜有輕微色素沉澱、視網膜剝離之現象,三月二十三日仍舊對電視無光感,出現皺摺現象及因糖尿病造成眼部有覆蓋物等,以上種種,顯示原告左眼手術後情況是否良好實令人存疑。
(三)鑑定意見認未寫明最佳矯正後視力,故不知是否已達萬國視力表0.0二以下,應不符常理,因原告當時左眼裸視視力既僅為十五公分可辨指數,亦即達於保險條款所稱之失明之程度,並無所謂「未寫明最佳矯正後視力」之慮,而至八十八年三月於仁愛醫院就診時,僅僅為眼前十公分可辨指數,此一狀況足顯原告左眼視力惡化為不可逆現象,而不論十五公分或十公分可辨指數,皆已達萬國視力表0.0二以下失明之程度,故原告之請求即構成保險法第五十一條之情事,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之「萬國視力表」相關說明函影本一件、達明眼
科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一件、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影本一份、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摘要影本三紙為證,並聲請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告之視力情形及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達明眼科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訊問證人林信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參加投保被告「興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單位為台中市退休警察人員協會,保額二百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每年續保,並已繳納保險費,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前往台中縣大里市仁愛綜合醫院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就醫狀況良好,但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騎自用機車,途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因閃避路人不慎倒地,致左眼部出血,經送仁愛醫院急救,因無法矯正,視力喪失,該院出具之診斷書載明:「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因外傷導致角膜破裂合併視網膜剝離,目前視力已無光感,自無法矯正」,足見原告係因外傷引起左眼喪失功能,並非疾病引起失明,依照被告保險金給付標準為七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按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消滅者,其契約無效;訂約時僅要保人知危險已發生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系爭保險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一、失明之認定(1)...(2)失明係指視力永欠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初診達明眼科醫院時,左眼裸視視力為十五公分可辨指數,已達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認定之「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失明程度,職是,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保險危險已發生,揆諸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原告左眼之危險即不在保險範圍內,故保險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原告請求給付傷害保險金,顯無理由。再者,依系爭保險條款第五條規定,所謂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接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恢復情況如何?由仁愛醫院病歷觀之:三月十三日原告左眼對電視無光感、異物感,三月十九日內膜有輕微色素沉澱、視網膜剝離之現象,三月二十三日仍舊對電視無光感,出現皺摺現象及因糖尿病造成眼部有覆蓋物等,以上種種,顯示原告左眼手術後情況是否良好實令人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參加投保被告所承保之「興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要保單位為台中市退休警察人員協會,意外傷害險之保險金額為二百萬元(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續保,依該保險契約約定如因意外導致四級殘廢(一眼或兩耳功能喪失)時給付七十萬元,而所謂失明之認定,係指視力永欠在萬國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至於視力之測定,則依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矯正視力測定之,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因左眼角膜破裂、視網膜剝離等而住進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治療,因治療無效,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法矯正,而永欠喪失功能,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備齊相關文件向被告要求理賠保險金七十萬元,遭被告以投保時危險已發生及因疾病所致等為由拒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險名單影本一件、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診證明書影本一件、退休警察人員協會自費團體福利保險優惠專案影本一件、申請書影本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被告提出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之「萬國視力表」相關說明函影本一件、意外傷害保險條款影本一份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據被告提出之系爭保險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註一、失明之認定部分,係載明(1)視力之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係兩眼個別矯正視力測定之。(2)失明係指視力永欠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而言等語,則可知依照兩造之約定,是否失明之視力判斷,須以個別矯正之視力來測定,並非以裸視來判斷,且該項判斷復並非可達到永欠在萬國式視力表0.0二以下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抗辯認為原告於投保時已達失明之依據不論係主張達明眼科所載之「十五公分可辨指數」或仁愛醫院所載「十公分可辨指數」,均係原告左眼裸視之視力,依據前開約定,此一裸視之視力,並非得以用以測定是否失明之之根據,被告主張原告於投保之前,其在醫院檢查之裸視視力僅為「十五公分可辨指數」或「十公分可辨指數」,即認原告已達約定失明之意義云云,顯不符前開(1)要求以個別矯正視力測定之約定,自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本件就此部分,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因欠缺最佳矯正視力之記載,故無法判斷是否已達上開失明之認定標準等語,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尚不能僅憑前開原告之裸視紀錄即推斷原告之左眼視力於投保時已達失明之狀態,被告就此除該裸視視力之記載部分外,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於原告矯正視力已達失明狀態之證據,則其主張原告於投保時已失明,保險事故已發生云云,自屬無理由,不能採信。
(二)再者,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曾進行角膜移植手術,手術結果良好,但原告後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受傷,眼睛手術之縫合傷口又裂開,而有視網膜剝離及玻璃體出血現象、眼球內容物外露等情形,此一情形係因遭受外力撞及所致,此與一般糖尿病所造成之漸進式之視網膜剝離現象不同,原告眼睛之現象,明顯係因外力擠壓造成等情,業據證人林信樺(即原告之主治醫師)到庭證述明確,對於該證人之證詞,兩造均當場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左眼眼角膜手術術後情況穩定,移植之角膜狀況良好,壓在正常範圍內,在這段期間,病歷內並無記載視力狀況,亦無視網膜剝離或糖尿病性視網膜病變之記載,故認視力惡化至無光感之結果,應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等語,有該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原告主張其左眼功能喪失,係因意外傷害所致,尚非子虛;被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原告前開左眼功能喪失,確係因疾病所造成,則其主張原告係因疾病造成殘廢而非因意外傷害造成云云,即與實情不符,要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於投保時已達失明之狀態,則原告之前開左眼視力惡化至無光感之結果,確係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原告之情況,自應符合兩造保險契約約定因意外導致四級殘廢(一眼或兩耳功能喪失)時之保險事故之情形,應屬無疑,被告依約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亦不待言。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向向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及達明眼科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核屬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功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判決之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B書記官吳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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