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
092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交易字第83
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第2欄所載「被害人 葉振威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被害人葉振威於警詢中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已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理應深知酒後駕車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雖未致人受傷死亡,但仍有害於行車安全,其一犯再犯,所為殊非可取,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