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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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聲請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9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8年2月2日確定在案。於緩刑期內即98年9月19日,另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屢次故意犯罪,且均觸犯相同罪名之罪,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且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閱卷附受刑人甲○○前揭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其緩刑期內以98年度花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12月
21日確定在案,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竟仍一再故意犯罪,不知悔悟,且其所為犯行均屬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且已有重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事實,由此可知其並未因前案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其自我約制之能力及對社會秩序之尊重均嚴重不足,顯見其犯罪再犯率甚高,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間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當有執行上揭刑罰之必要。是以,本院認受刑人所為既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