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8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8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陸軍第十軍團戰情中心主任,前於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專修班69年班畢業,民國69年5月5日以陸軍砲兵少尉任官,同年8月間考入陸軍官校正期學生73年班,依當年「69年度軍事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二、報考資格(三)已受軍官基礎教育現役少尉軍官,經錄取入學後,在學受訓期間,其待遇遵照總長(65)金鈞字第1724號令頒常備士官准尉選訓軍官服役給與規定,受訓期間,不論長短,一律不列計服役年資及晉任年資辦理。復按上校階服役最大年限28年計算,上訴人本應於101年5月5日服役期滿,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0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70020839號令核定退伍,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所屬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下稱權保會)申訴,經被上訴人權保會於97年4月10日以97議決字第001號決議書認系爭處分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撤銷原處分,由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
70009141號令註銷原處分,嗣國防部以97年8月20日國人勤務字第0970010608號令,認上訴人自69年5月5日任官之日起,考入陸軍官校正期學生73年班就讀,畢業後服役迄今,已屆滿服役最大年限,復經被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13日以國陸人勤字第0970020839號令核定退伍,溯自97年5月5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認其就讀陸軍官校正期班期間,列計服役年資,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對於國防部(65)金鈞字第1724號令違背現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何條規定,並未明確敘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對於(70)橋桐字第2653號令何以不能適用上訴人就讀受訓之服役規定,未加以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35號判決,上訴人入學時即不得配掛官階,僅屬學生身分,無法對原單位為任何指揮或執行任何任務,顯非在營任官,且現行之服役條例係民國84年公布,民國85年施行,上訴人早已受訓結束,自無法適用,又98年6月1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07805號令發布時,上訴人早已退伍,更無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調職令之編制欄內空白即表示未再就任任何軍職,原判決逕認為一般調職,未為審酌應適用之法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只有上校11級退伍,若計足28年不可能只有11級退伍,原判決未對卷證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另原判決以服役年齡限制仍屬存在,上訴人無信賴原則適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589號解釋,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廖宏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