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強暴方式奪取告訴人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審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聲請人以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足參,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意旨認與上開判刑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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