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6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保證後,被告業獲釋放,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查。次查被告於本院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亦無回應(按本院係按具保人現住地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均由具保人「本人」蓋章簽收,見本院卷第29、40頁送達證書,自屬合法通知),且目前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其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之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其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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