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52號上訴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見解或確認其見解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訴外人 陳瑋侖 之雇主為新加坡商華達德國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法人),並非上訴人(分公司,無權利能力),上訴人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即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對非雇主之上訴人充當雇主為處分。㈡本件行政處分書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載明代表人姓名等資料,有重大明顯瑕疵,原處分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既未依法於期限內補正,形式已不備,應為無效甚明,原審法律見解與此不同。㈢被上訴人及原審未將答辯內容送達上訴人即逕為判決,其判決自有不法,並有突擊裁判之不法。㈣被上訴人未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減免處罰。㈤本案應處罰總公司非上訴人,本件縱應處罰,亦應按其情節減輕其處罰。㈥原處分及原判決俱違背法令,並屬原則性法律見解之爭議事項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上訴人雖均稱之為有原則性宣示必要之法律見解,惟核均無首開說明所稱之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鄭小康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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