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二人係兄弟。緣丙○○與告訴人乙○○係鄰居並有舊隙,被告丁○○得知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8年3月20日晚上7時許,夥同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368號「偉奇檳榔攤」前,共同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鼻樑、左前臂、左小腿擦傷、左大腿及右前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277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並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林緗婷 、 林國銘 、中華電話0000000000通聯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知告訴人與丙○○素有嫌隙一事,雖然於案發時地確實有到偉奇檳榔攤,但伊係騎機車前往,且到偉奇檳榔攤時警車已經在那裡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本院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
㈠、查98年3月20日19時許,告訴人乙○○於臺南市○區○○○路2段368號「偉奇檳榔攤」附近遭兩名男子毆打,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南字第0221010019號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無訛。
惟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是否確為被告出手毆打所為,尚難僅憑前開診斷證明書即得遽以認定,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
㈡、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林緗婷、林國銘及中華電話0000000000通聯查詢單作為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及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均由被告持用,而該門號於案發當日17時許至20時許與證人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互有通話,且發話位置之基地台位於臺南市○○路○○○巷1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係畏罪卸責之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於案發時間伊有持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0000000000門號手機(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此即為不爭執事項,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位置係在臺南市○○路○○○巷1附近,無法驟為被告涉犯本案之依據。
又被告縱於偵查中有上開不實之辯解,該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不得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明,故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仍應調查其他事證補強。
㈢、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有關其遭傷害之過程為:有兩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從偉奇檳榔攤衝出來用拳頭及塑膠椅打我等語、該兩名男子持鐵管棒毆打我,當時我有用雙手保護頭部所以頭部未被打到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至7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徒手毆打我等語(見98年度核交字第2685號卷第24頁)。上開警詢、偵查筆錄分別於98年3月21日、
98年4月28日及98年6月17日詢問製作,離告訴人遭人於98年3月20日毆打之案發時間不久,然告訴人竟先表示係遭人以拳頭及塑膠椅毆打,再表示係遭鐵管棒毆打,復以徒手毆打,足認告訴人就遭人攻擊時所持之工具,先後供述均有出入,已難遽信。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是以拳頭打我,後來打到380號前,被告去搬一個大石頭,因為搬不動,就拿麵攤塑膠椅打我,一共打壞4張塑膠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依經驗法則,人之記憶能力會依時間之經過,漸漸流失,本院傳訊告訴人之時間為99年5月4日,離案發時間已超過1年,然被告卻於案發1年後之審理過程鉅細靡遺之描述案發經過,亦有違常情。
㈣、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所稱案發時毆打伊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及顏色時陳稱:其中一名男子開乙部BMW自小客車,車號及顏色不清楚、毆打我的男子駕駛黑色BMW,車號00-0000號,因為他打完我要離開的時候,我看得很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6-7頁),兩次警詢筆錄如前述,離案發時間不久,然告訴人竟有前後截然不同之指述,離案發時間最近之翌日陳稱:車號及顏色不清楚等語,惟於月餘後之警詢中陳述:毆打我的男子駕駛黑色BMW,車號00-0000號,因為他打完我要離開的時候,我看得很清楚等語,前後2次陳述歧異,告訴人指述毆打伊之人為駕駛黑色BMW,車號00-0000號之男子,顯有瑕疵。佐以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看到車號是因為被告打完我時,我跟過去他車子後面看到的。第一次警詢時說不清楚顏色及車號,是因為被打時沒有看清楚‧‧‧打我的當天晚上很黑,沒有辦法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如果告訴人遭毆打後,有將毆打伊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及顏色看清楚,豈會於翌日警詢時未為陳稱,反之倘遭毆打當日未及觀看,亦無由經過一段時間之後,想起毆打伊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及顏色。復參酌告訴人並不否認與證人丙○○素有嫌隙,且於本案一開始即是指述「偉奇檳榔攤」之負責人即被告之哥哥丙○○教唆傷害(見警詢第4頁),並參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是隔天被告又把車開來我才去看清楚,‧‧‧‧,是我做完第一次筆錄後,被告又開著那台車子前往檳榔攤我才把車號及顏色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7頁),告訴人是否有受到「到偉奇檳榔攤之人極有可能是毆打伊嫌犯」之高度心理暗示,而將翌日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到「偉奇檳榔攤」之被告無形中突顯可能即為毆打告訴人之人之可能性。再者,案發時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檳榔攤前,僅有告訴人一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告訴人對於何時知悉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如何知悉乙情,所述不一,更異其詞,前後矛盾,告訴人案發當天所見之車輛是否確為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非屬無疑。
㈤、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丙○○聽被告話報警時,‧‧‧因為我有喝酒,打到後來我去亂被告,順便把車號及長相看清楚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跟丙○○說我跟警察關係很好,然後叫丙○○報警,因為我有朋友在調查站跟海巡隊當差而且我前妻哥哥也是歸仁分局的刑警隊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報警、因為告訴人喝醉酒在我門口一直吵鬧等語(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大致相符。然以常理而論,告訴人遭人毆打後應先行就醫或報警處理,而非追至打伊之人所在之處察看車牌號碼及其長相陷自己於再次被毆打之危險處境。況且衡情被告果真毆打告訴人,不論被告或被告之兄丙○○豈有甘冒遭追訴傷害他人身體之風險,於案發後即刻報警處理,並指明被害人何者以利警方追查之理。再倘如被告確如告訴人所言,知悉告訴人與警察關係良好,被告為何還主動要求丙○○報警,此均與常理有悖?況告訴人甫案發後,或因天黑(見本院卷第27頁)或因喝酒酒醉(見前述)無法清楚指出被告長相,竟於事發後隔半年後98年9月
10日、98年10月21日分於偵查庭中指認被告口卡、當庭指認被告即為案發當日毆打伊之人(見98年度核交字第2685號卷第77頁、98年度核交查字第2685號卷第24頁),亦令人費解,則本件是否得僅憑告訴人上開未能明確確定其指認結果之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即為毆打告訴人之人,已殊值懷疑。退步言,告訴人雖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打伊之人「略胖,著黑色上衣」(見警詢第4頁),而未具體描述身高、體型、眼、鼻、嘴形狀等,然具備「略胖」此等特徵之人為數甚眾,縱被告確實符合上開特徵,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具備上述特徵之多數人之一,而無法逕行認定被告即為傷害告訴人之人,其理甚明。
㈥、告訴人於警詢筆錄先稱:該打我的兩名男子我不認識等語(見警卷第4頁),嗣後指出:毆打我其中一個不知名男子綽號和尚等語(見警卷第7頁、98核交字第2685號卷第59頁),其於偵查中指認被告口卡時亦指出:經檢視編號3為綽號和尚的男子就是當天毆打我的人,就是隔壁鄰居告訴我他即是丙○○二叔的兒子等語(見98核交字第2685號卷第7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法院訊問告訴人如何知悉打你之人係綽號和尚之人,告訴人證稱:綽號和尚是我去打聽的,因為被告有找人跟我談和,我友人說要我跟 喜樹 和尚的事情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如前述,被告即有可能受到「到偉奇檳榔攤之人極有可能是毆打伊嫌犯」之心理暗示,而指認與丙○○有親戚關係綽號和尚之被告為毆打伊之犯嫌,其指認恐有偏頗。 佐其 從其前後兩次證稱如何得知毆打伊之人為綽號和尚之人即有告訴人之朋友、隔壁鄰居之不同,是其證述亦有矛盾。再者不論告訴人之隔壁鄰居或友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表明渠等具體之年籍資料以利本院傳訊調查,是否確有其人,亦啟人疑竇,末按上開證人等並無證據證明有於案發時地親見親聞,既渠等並未於案發時地親見親聞之人,如何能指出毆打告訴人之人確為被告均屬有疑。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共同涉有普通傷害罪嫌,已非無瑕疵可指,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被訴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得形成被告等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等被訴之前揭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七、另告訴人請求測謊、及於審結後聲請傳訊受被告所託向伊談和之友人「 阿喜 」到庭作證。然測謊測謊鑑定,係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越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法具體告知本院相關友人之年籍資料以利本院傳喚(見本案卷第26頁),其是否確有綽號「阿喜」已屬疑義,又告訴人友人綽號「阿喜」之人亦非對本案親身見聞之人,本院認本件事證已甚明灼,無再行測謊或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