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55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5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重新審理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47、48、49、53、55、56-1地號等6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1年5月9日被執行拍賣,相對人於91年5月16日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庭通知拍定價額事項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按一般稅率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3,088,735元,嗣於91年5月29日新市稅財一字第0910020553號函復該院,並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日主動發函輔導聲請人,若系爭土地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惟聲請人均未提出申請,遲於96年8月31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退還溢繳稅款,經相對人於96年9月3日以新市稅機字第0960030374號函告聲請人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否准所請,聲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37號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6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833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聲請再審,聲請人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理由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第6項規定,應予廢棄。又相對人於91年5月29日主動發函給聲請人,惟此重要通知始終未見送達,故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云云。經核其聲請狀記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林文舟法官曹瑞卿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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