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55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號、93年度訴字第256號合併辯論合併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9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聲請人先後對原審判決及原裁定聲請再審。以下分述之:㈠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此部分(即未移送原審法院部分)
經本院以95年度裁字第211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該案聲請人 林幸蓉 、 施林鳳復 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1298號裁定駁回在案。
㈡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先以95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
定將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2及13款提起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3427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不服續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3427號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卻又對該再審聲請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但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8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續表不服,又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772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77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然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遭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778號裁定駁回在案。
㈢聲請人雖繼而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核其聲請意旨僅泛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號撤銷意旨略以:本金500萬元與利息全部轉入 林盈池 私人財產,被告卻說 林逢福 利用林盈池分散利息所得,所謂...鈞院明顯沒有依法行政。」、「鈞院為何排除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否則鈞院違法相當明確。」、「.
..裁定費1000元,為何只剩甲○○(即聲請人)徵收..
.」及「...共繳裁定費4000元,其他兩位繼承人都不用繳...」等語,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7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至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據上論結欄已載明依據之法條,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