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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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勇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凃勇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涉嫌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施用毒品時間係在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效力即足,故應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該署檢察官乃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簽結在案,而該案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本件涉嫌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因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前開觀察、勒戒前,經該署檢察官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效力即足,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乃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010號簽結在案等情,有該署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54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7至29頁、第33頁、第99頁、第109至113頁),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備註1粉末1包⒈鑑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1%,純質淨重0.01公克。⒉空包裝袋0.33公克,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2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⒈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8%,純質淨重13.3943公克。⒉含袋毛重18.6971公克,驗前淨重17.1722公克,鑑驗取樣0.0760公克,驗餘淨重17.0962公克。白色或透明結晶3包⒈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80.4%,純質淨重合計2.9008公克。⒉含袋毛重合計4.28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3.6080公克,鑑驗取樣0.04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609公克。白色或透明半溶解晶體1包⒈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2.5%,純質淨重0.3845公克。⒉含袋毛重0.6926公克,驗前淨重0.5304公克,鑑驗取樣0.0766公克,驗餘淨重0.453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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