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明雄選任辯護人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明雄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汽油桶空桶參個、打火機壹個、鋸子壹支、鐵鎚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鄒明雄為 吳氏 女之夫,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鄒明雄因懷疑 吳氏女 侵占其財產及另結新歡,兩人屢次發生口角爭執,吳氏女更幾度尋求警方協助。詎鄒明雄竟因此心生不滿,萌起殺意,基於毀損、恐嚇、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5月24日、25日某時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數間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並以塑膠瓶及洗衣精空瓶等容器盛裝共3桶汽油,另備妥打火機1個及鋸子1支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於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吳氏女所承租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外伺機而動。待同日下午3時10分許,鄒明雄見吳氏女之友人 阮氏 花前往上址探訪吳氏女,竟趁吳氏女開啟鐵門之際,駕車直接衝撞該址鐵門後急煞,導致該處鐵門、鐵柱、鋁門均毀損而不堪使用, 阮氏花 則因遭車輛撞擊而卡住身體(傷害部分,未據阮氏花提出告訴),鄒明雄見鐵門已經開啟,便立即下車朝店內潑灑大量汽油,預備將該處燒燬,以此一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吳氏女,使吳氏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吳氏女因恐性命不保,旋與阮氏花一同倉皇逃至該址後方廚房關上玻璃門躲避,並同時持手中行動電話報警求救,鄒明雄見狀即持前開早已備妥之鋸子朝吳氏女追去,欲砍殺吳氏女,惟斯時吳氏女已躲進後方廚房玻璃門後,鄒明雄遂再持店內鐵鎚敲破該玻璃門,致該玻璃門玻璃破碎而毀損不堪使用。鄒明雄便直往進入玻璃門後方,而其明知頭臉部、肩部與後頸部相連,均係人身體之重要部位,如以利器揮刺,除將造成外部皮肉傷勢外,極可能同時傷及人體生命中樞神經、腦部組織及重要血管,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暨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嚴重後果,竟仍不改殺意,直接高舉持鋸子之右手,近距離由上往下朝吳氏女頭部、臉部、肩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揮砍,阮氏花見狀趁隙逃離現場,吳氏女為求自保,遂以左手握住鄒明雄右手所持鋸子奮力抵抗,惟鄒明雄仍不罷手,乃將吳氏女壓制在地,嘴咬吳氏女鼻子,並抓吳氏女頭髮撞牆數下,吳氏女體力不支倒地後,鄒明雄仍繼續抓吳氏女頭髮撞地,適警方據報趕至現場,不斷呼叫鄒明雄,鄒明雄至此方歇,吳氏女始倖免於難,惟仍因此受有右頭皮8公分撕裂傷、前額9公分撕裂傷、左前額1公分撕裂傷、右耳2公分撕裂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臉頰多處擦傷、右肩部6公分撕裂傷、右背部挫傷、右上臂、前臂、手掌多處擦傷及表淺撕裂傷、右前臂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層斷裂、右手掌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及多處表淺撕裂傷、左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前臂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足部2公分撕裂傷及鼻子咬傷等傷勢。警方復在現場及鄒明雄所駕車內扣得汽油桶3桶、鋸子1支、鐵鎚1支、水果刀1支、打火機1個、鄒明雄之血衣、血褲及鞋子各1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氏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鄒明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衝撞鐵門、持鐵鎚敲破玻璃門涉犯毀損罪,及為恐嚇吳氏女而朝店內潑灑汽油,並持鋸子砍傷吳氏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放火及殺人犯意,辯稱:吳氏女要跟別的男人跑了,要將店便宜賣掉,我好幾次找她講她都不講,我當天潑汽油只是要嚇吳氏女,沒有要點火,我車上的打火機是提供店內客人使用,不是拿來點火用的,吳氏女從桌上拿著刀就跑進廚房把門關上,我就去拿鋸子敲玻璃門,敲不破就拿旁邊的鐵鎚敲,敲破玻璃門後,吳氏女直接衝出來把我壓在地上,我才拿起地上的鋸子,我要翻過來時,吳氏女的手來抓住鋸子,才會不小心劃破她的頭,我沒有要殺人的意思,也沒抓她頭撞牆或地板,證人阮氏花也沒有跑到廚房目睹經過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被告潑灑汽油之目的係為威嚇吳氏女不讓其離開現場,且被告車上及吳氏女店裡均有打火機,倘被告有意放火,應會手持打火機,但被告確實未拿打火機下車,故無從認定被告有預備放火犯意。㈡被告與吳氏女已結婚6至7年,案發前1個月兩人才開始交惡,被告不可能因此就有殺害吳氏女之犯意,而證人阮氏花遭被告開車撞進去後,是直接逃脫到店外,並未進入廚房,故其證稱被告以鋸子砍吳氏女之證詞虛偽;另被告以鐵鎚敲破玻璃門前,已將鋸子丟棄地上,係吳氏女直接撲向被告與被告發生扭打,被告遭吳氏女咬住左手倒地後,才隨手拿起地上鋸子胡亂揮舞,因此割傷吳氏女頭部及手部,並非故意砍傷吳氏女,且被告在警方到場前,即已放棄對吳氏女之攻擊,被告係在衝動下始為本案犯行,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埋伏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吳氏女承租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外,等候吳氏女開啟鐵門時機,而就在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恰巧阮氏花前往上址找吳氏女並通知吳氏女開門,被告即趁吳氏女開啟鐵門之機會,駕駛前開車輛直接衝撞鐵門再急煞,鐵門、鐵柱及鋁門因此毀損,阮氏花同時遭受車輛撞擊而受傷,被告緊接著下車持車內備妥之汽油桶3桶朝店內潑灑,吳氏女即逃往後方廚房關起玻璃門躲避,被告進而持車上已備妥之鋸子朝吳氏女方向追去,但因吳氏女已關上玻璃門,被告遂改持鐵鎚敲破毀損玻璃門,並持鋸子砍傷吳氏女,而在吳氏女反抗過程中,被告又咬吳氏女鼻子及抓吳氏女頭髮撞牆、撞地,導致吳氏女受有右頭皮8公分撕裂傷、前額9公分撕裂傷、左前額1公分撕裂傷、右耳2公分撕裂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臉頰多處擦傷、右肩部6公分撕裂傷、右背部挫傷、右上臂、前臂、手掌多處擦傷及表淺撕裂傷、右前臂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層斷裂、右手掌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及多處表淺撕裂傷、左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前臂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足部2公分撕裂傷及鼻子咬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氏女、證人阮氏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9至37頁〈頁碼以非手寫為準〉,偵卷第81至95頁、本院卷第133至17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位置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車輛採證照片、告訴人吳氏女傷勢照片(警卷第39至51頁、59至61頁、77頁、81至157頁,偵卷第11至19頁,本院卷第197至217頁)存卷可稽。另有汽油桶3個、鋸子1支、鐵鎚1支、打火機1個等物扣案可佐。且被告對於有上開駕車衝撞鐵門、朝店內潑灑汽油、持鐵鎚敲破玻璃門及持鋸子砍傷吳氏女導致吳氏女受傷等情,亦均供承在卷(警卷第13至21頁,偵卷第26至30頁、118至119頁,本院聲羈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7頁、281至284頁)。故此部分客觀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預備放火之犯意一節。被告雖坦承有潑灑汽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1日及當日稍早,先後至新營區數間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以塑膠瓶或洗衣精空瓶等容器盛裝汽油共3桶,備妥於其所駕之車輛內,並在案發當天下午3時10分駕車衝撞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鐵門後,立即持車內汽油桶3桶接連朝店內潑灑汽油,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在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內扣得已開蓋之汽油桶空桶3個(其中1桶仍有殘餘汽油),及在被告車內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共扣得瓶蓋3個(均與上開汽油空桶互相吻合),且在副駕駛座腳踏墊旁扣得打火機1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3至19頁、25至27頁,偵卷第27頁、29至30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被告潑灑汽油時,證人吳氏女及阮氏花均在店內一節,亦經證人吳氏女、阮氏花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頁、148至149頁),復為被告是認在卷(偵卷第26至2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警卷第47至50頁、68至71頁、73頁)。故被告事前準備大量汽油,於案發當日明知吳氏女及阮氏花均在店內,仍朝有人所在之店內潑灑大量汽油等情,確屬事實。
㈡、茲本案被告潑灑汽油之舉動,究僅係單純恐嚇目的,抑或存有預備放火之犯意,乃本案被告爭執所在。本院認: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
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又汽油係極危險之高度易燃物,將汽油澆淋於地面後,倘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將使汽油起火燃燒,足以發生迅速燒燬易燃物體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應知之常識,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知甚詳。而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你汽油在〈原誤載為『再』〉何處拿取?做何用途?)我有打算要跟她同歸於盡,所以買汽油放在副駕駛座旁」、「(有無帶打火機過去?)有。但我沒有點火,我可憐她〈原誤載為他〉有孩子要養」等語(警卷第19頁,偵卷第27頁)。是可知被告係基於要與吳氏女同歸於盡之放火意思而在車內備妥汽油及打火機,其主觀上已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有實際前往購買汽油、準備打火機及潑灑汽油之具體行動,其所為已具備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高度危險可能性,業已該當預備放火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縱使被告事後因故僅朝店內潑灑汽油而未持打火機下車作勢點火(據被告審理時供稱其因自身亦追進店裡,故潑灑汽油後不敢放火,見本院卷第291頁),充其量亦僅其完成預備放火犯行後,停止原先縱火計畫之犯後態度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所為已經構成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之事實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車內之打火機是供店內客人取用,並非其預
備放火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其並無抽菸,此與證人吳氏女於審理時之證述一致(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66頁),則其車內擺放打火機已非尋常。再者,扣案之打火機係放置在被告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旁靠近汽油桶瓶蓋散落位置,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141頁),顯見該打火機及汽油桶均係處於被告隨時可拿取之狀態。而被告既然係基於與吳氏女同歸於盡之意思而準備汽油桶3個,前已敘明,則該車內之打火機即與被告備妥汽油桶而欲放火之目的息息相關。至於該打火機究係被告刻意準備,抑或車內原即存放,就本案並無差別,亦即,被告主觀上均知悉其車內隨時有打火機可以取用,又係基於與吳氏女同歸於盡之犯意而購買大量汽油後放置其車內,顯見其僅需備妥汽油即可遂行其預備放火目的,縱使其事後因故未真正持打火機或其他點火器具作勢點火,亦無礙其預備放火之犯意認定。況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外擺放有瓦斯爐具,店內設有廚房,具備相關點火器具,此均有卷內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87頁、129至131頁),且被告自承清楚熟悉該店相關擺設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88頁),則被告縱使未攜帶打火機下車,其要在現場尋得任何點火器材顯為輕而易舉之事。是被告既然基於與告訴人同死之主觀意念而備妥汽油桶3個,且隨時可獲得點火工具(不論車上之打火機或現場之點火器材均已具備),又實際朝告訴人所經營之小吃店潑灑為數不少之汽油,在在顯見其主觀不僅有預備放火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以生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抽象危險,尚難認僅為單純恐嚇,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三、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故意行為所致一節。被告雖坦承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載傷勢,惟否認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吳氏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看到被告潑汽油,我就跟阮氏花跑進去廚房,我把玻璃門關起來擋住不讓被告進來,阮氏花想要把小的窗戶打開逃走,但我們不會開,開不了,我們怕被告跑進來就把門擋住,被告就拿鐵鎚來打玻璃門,把門撞破進來就拿鋸子砍了,由上往下砍我,我當時蹲低,被告一直砍,站在我前面這樣砍,砍好幾下,朝我的頭、右手上肢、肩膀、額頭砍,當時阮氏花會害怕就跑出去了,因為砍到我頭上了,我就用手擋住,他一直砍,不知道砍多少回了還一直砍,我拿到一個面盆就擋住他臉,之後我左手控制他的鋸子,他就押我到廚房煮菜那裡,他手掐我脖子、咬我鼻子,我受不了就跳起來,他手就滑開,他再抓,我就碰到他拇指咬他,咬住他手,他就把鋸子放掉了,又抓我頭髮去撞牆壁,頭撞了好多個,我就倒在地上,他還抓我頭髮再撞,先撞牆再撞地板,我在裡面一直動,他還壓在我身上,後來警察來了叫他很多次,他才放手。我右頭皮、前額、左前額、右耳、左耳、右肩膀的傷及臉頰擦傷都是被告用鋸子砍的,右背部挫傷是被告把我壓在地上受傷的,左手掌是我握住鋸子才受傷的,右手臂及右手掌都是被告砍的,左手臂是我擋鋸子受傷的,被告抓我撞牆導致我頭部左邊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2頁、154至159頁、162至163頁)。
㈡、證人阮氏花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開車撞進來後,卡住我的腳,我有拉出來,外面沒地方走,我就跟吳氏女往內走進廚房,吳氏女把玻璃門關起來,廚房有一個窗戶,我想要打開那個小窗戶跑到外面,但沒辦法,打不開,我們裡面沒有門可以出去,吳氏女就關廚房的玻璃門,我們希望將被告擋在外面不要進來,我們怕被告進來會打我們,所以才故意關門,但是沒有用,被告就拿東西打破玻璃門進來了,被告進去後拿一個鋸子打吳氏女,吳氏女把手抬高,當時我受傷流血太多了,我就出來,我知道他們兩個在裡面,但我沒辦法,我要出來外面急救,我沒看清楚他們打鬥的經過及倒地的情況,因為我出來外面了,但我有看到被告拿鋸子用力砍吳氏女,被告是站著朝蹲著的吳氏女砍,吳氏女用手擋住鋸子,被告拿鋸子從吳氏女前面砍,吳氏女手去擋,兩人拉來拉去,沒幾分鐘我就出來了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頁、137至1
39、142至143頁、147頁)。
㈢、交互參照上開證人吳氏女、阮氏花之證詞,均一致證稱被告以工具敲破廚房玻璃門後,係持鋸子朝躲在玻璃門後之吳氏女頭部正面由上往下刻意砍擊無誤。且證人吳氏女所受撕裂傷遍布在前額、左前額、頭皮、左右耳、右肩部、左右前臂、左右手掌等上身多處,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吳氏女之傷勢照片存卷可參(警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97至217頁),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與吳氏女證述遭被告持鋸子不斷朝其頭部、上身部位砍擊,其以手抵擋等情,亦有吻合,堪值採信。而證人阮氏花固未見聞被告抓吳氏女頭髮朝牆壁、地板撞擊之過程,然本院認證人吳氏女前於案發之初警詢時即證述:被告潑汽油後,拿鋸子追殺我,我跑到廚房躲避,他即以手抓我頭撞牆壁及地板,另持鋸子要砍我,我便以手抓他的鋸子,企圖反抗(警卷第3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躲在廚房角落,被告直接砍我頭、手、肩膀,後來我握到鋸子,他就掐我脖子,並咬我鼻子,我就咬他手指頭,他因為很痛就將鋸子放開,接著抓我的頭撞牆壁,我倒下,他就抓我的頭撞地板等語(偵卷第85頁),具體描述案發經過,且均有提及被告抓其頭撞擊牆壁及地板等情節,與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並無隨訴訟進度而改變證詞或刻意加油添醋、誇大案發經過之情形,所證尚屬客觀可信。況證人吳氏女遭被告持鋸子砍傷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已如上述,亦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主觀惡性及客觀行兇手段已經顯見,若非被告仍有持續抓吳氏女頭髮撞牆、撞地之事實,實難想像證人吳氏女有何憑空捏造此部分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本院綜上事證,認證人吳氏女所受上開傷勢係遭被告故意行為所致,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證人吳氏女持刀跑進廚房抵禦,且主動撲向被告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為求翻身始撿起地上鋸子而不小心割傷吳氏女云云。然:
1、被告於審理時供認:我駕車衝撞鐵門及潑灑汽油後,吳氏女
就一直叫,以為我要放火,她就往後方廚房方向跑,跑進廚房將門關上,我就急忙拿車上鋸子要敲廚房的玻璃門,但敲不破,我就改拿鐵鎚敲破玻璃門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89至292頁)。且證人吳氏女及阮氏花均證稱其等當時躲進廚房關上玻璃門,欲將被告阻擋在外,擔心被告會進入追打,其等急欲開啟後方小窗戶逃生,惟無法開啟等情(本院卷第137至138頁、149頁),亦如前述。則依當時案發情景,吳氏女既然因被告駕車衝撞鐵門及潑灑汽油,已感極度恐懼、害怕,並立即逃往廚房關上玻璃門欲將被告阻隔在外,當時被告又手持鋸子、鐵鎚等兇器追向吳氏女並欲敲破玻璃門,其主觀加惡害於吳氏女之意圖顯然,則吳氏女在其生命安全遭受明顯且立即之威脅下,避難已有不及,又豈會在被告敲破玻璃門之際奮不顧身開門撲向被告?此情實殊難想像。是被告辯稱遭吳氏女主動撲身壓制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2、再者,證人阮氏花及吳氏女均明確證述被告敲破玻璃門後,
係持鋸子主動砍擊吳氏女,且證人阮氏花於審理時稱:那時候我和吳氏女害怕就躲了,沒有拿菜刀或水果刀要殺被告,吳氏女想要拿東西擋住門,但擋不了,被告拿東西一打玻璃門就破掉了,被告就衝進去砍吳氏女,我看到吳氏女蹲下來,被告站著朝吳氏女前面砍,吳氏女手擋著,剛開始而已,我就馬上出來去急救了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7頁);證人吳氏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砍我時,我沒有拿什麼東西攻擊被告,被告進來就砍我了,他一直砍,我有蹲一點下去,他站在我前面砍,阮氏花害怕就跑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155至157頁),互核一致。參以證人吳氏女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面部、肩部、四肢、背部等處,其前額更有長達9公分撕裂傷、右頭皮有8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有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層斷裂,傷痕既深且長,傷勢又分布多處,而被告自承僅受有手指頭咬傷、頭部抓傷等情(警卷第25頁),姑不論被告並無任何遭刀具砍傷之情形,其辯稱吳氏女有持刀相向云云,已難盡信。反而,其所受傷勢相較吳氏女明顯輕微,兩人傷情有極度落差,被告處於主動攻擊一方,吳氏女處於被動防禦抵抗一方,已極明顯,此與證人阮氏花、吳氏女前揭證述被告係主動砍擊吳氏女等情,亦相吻合。況被告初於警詢時即供認:吳氏女頭流血是被鋸子鋸傷,她後來搶下我手上的鋸子,所以虎口有鋸子造成的傷勢,因為我訴說無門,我懷疑吳氏女跟一位客人很親密,那次之後她就對我很冷淡,沒接我電話,她避不見面又說要將我的店賣掉,我才會想不開,我駕車撞入及造成她傷害只是要嚇唬她等語在卷(警卷第17至19頁)。已明確供認其案發前早對吳氏女心有不滿,為使吳氏女感到恐懼,乃持鋸子砍傷吳氏女之事實明確,則其事後辯稱係遭吳氏女持刀相向及壓制倒地,其因翻身始持鋸子胡亂揮舞,無意傷害吳氏女云云,顯非實情,不足為信。
3、至本件扣案之水果刀把手雖沾染吳氏女之血跡,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年6月29日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25至129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吳氏女於審理時證述:廚房外面的水果刀是我丟的,上面是我的血跡,我的手都是血,那時我已經受傷了,警察一直叫我進來,我不能走,我就坐著,刀子放在桌上,我看到還是會怕,我怕被告跑來拿刀子,我就將水果刀丟進垃圾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68至171頁)。是證人吳氏女係因遭被告持鋸子砍傷後,仍心有餘悸,始在警方到場後,又將桌面水果刀棄置垃圾桶,以防再度被害,本院認依吳氏女遭被告砍傷之程度及當時案發情節,其所證前情與經驗常情無違,堪值採信。是縱使該水果刀把手沾有吳氏女血跡,亦無從推認係吳氏女持刀朝向被告、兩人拉扯時所致,爰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阮氏花之證詞不實。然證人阮氏花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負偽證罪擔保之責,所證內容復與證人吳氏女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合乎情理,且證人吳氏女所受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資補強,均如前述。兼以證人阮氏花與被告並無任何宿怨,亦為被告供認在卷(本院卷第293頁)。則證人阮氏花顯無任何杜撰情節以攀誣被告之不良動機。再細究證人阮氏花前揭證詞,雖有證述被告持鋸子朝吳氏女頭部揮砍之事實,然其就被告當時係由何處取出鋸子、係持何工具敲破廚房玻璃門、持鋸子揮砍吳氏女幾次、吳氏女有無將被告壓制在地或咬被告等情,均證稱不清楚、沒看到(本院卷第138至139頁、142至144頁),並無刻意附和吳氏女而為不利被告之說詞。況證人阮氏花於案發時亦遭被告駕車衝撞受傷,其當日送醫後,即在醫院接受警方詢問,當時其即已明確證述吳氏女傷勢係遭被告持鋸子砍傷所致,斯時吳氏女仍在就醫並未製作筆錄,自可排除阮氏花與吳氏女勾串證詞之可能。是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證人阮氏花之證詞不實云云,尚非可採。
㈥、綜上事證,告訴人吳氏女所受傷勢係被告故意行為所致,被告當時持鋸子朝吳氏女頭面部、上肢、肩部等處揮砍,並抓吳氏女頭髮撞擊牆壁、地板等情,實堪認定。被告否認辯詞,洵無可採。
四、關於被告持鋸子揮砍告訴人吳氏女之行為,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一節。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係出於殺人或傷害故意之判斷,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因何原因逞兇,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始終辯稱無意殺害告訴人。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打算要與吳氏女同歸於盡,所以買汽油放副駕駛座旁,店裡的一切都是我的,吳氏女要侵占我財產並要將店賣掉,我懷疑她跟一位客人很親密,之後她就對我冷淡,不接我電話,避不見面,我才會想不開,我已一無所有,吳氏女又要將我的一切都拿走,讓我沒辦法生活,逼我走上死路一條等語(警卷第19頁、27頁)。顯見其案發前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且欲侵占財產,因而對吳氏女滿腹不滿、心有怨懟,存有與吳氏女同死之意念甚明。且本件案發前之109年5月16日,告訴人曾向警方通報表示被告向其揚言要死會一起死,此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63頁),案發前之109年5月19日,告訴人亦曾向警方備案表示因遭被告精神上侵害,恐將來有生命危險而欲申請通常保護令,此有告訴人當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73至177頁)。是可知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已處於極度緊繃狀態,被告當時之言行在在令告訴人感到生命威脅(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及恐嚇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有與告訴人同死之意念亦得相互印證。
㈢、再觀諸被告於本案行兇時所持用之鋸子1支,係被告平日用以裁切木頭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28頁),該鋸子刀刃呈鋸齒狀,亦有卷附照片可參(警卷第115頁),堪認材質堅硬、刀刃鋒利,若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揮砍,勢必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復觀之被告本案行兇手段,係直接近距離持鋸子朝告訴人極為脆弱且易致命之頭部正面由上往下揮砍而砍及告訴人前額,且雖經告訴人舉手抵擋,被告猶未放棄攻擊,再度持鋸子加以揮砍數次,單單頭面部傷勢即有右頭皮、前額、左前額、左右耳多處,在在顯露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決意。且被告除持鋸子砍殺告訴人外,在告訴人頭部已遭砍嚴重受創後,仍不罷手,又再抓告訴人頭髮朝堅硬之牆壁、地板撞擊,業如前述,則其屢屢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要害攻擊,可見殺意之堅。
㈣、又人體頭、臉部及肩部,均接近頸部,除頭臉部有內含血管、人體生命中樞神經及腦部組織、係維持生命重要器官反射活動之控制中樞外,頸部係連接頭部與軀幹,其內有頸椎及重要血管(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組織等,復為人體頭部所需血液必經之路,是若頭臉、頸部遭利器攻擊而受傷,極易因同時傷及呼吸系統、腦部組織受創或大量失血休克而致人於死,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理應知悉甚明。參以告訴人遭被告持鋸子砍擊過程中,受有右頭皮8公分撕裂傷、前額9公分撕裂傷、左前額1公分撕裂傷、右耳2公分撕裂傷、左耳1公分撕裂傷、臉頰多處擦傷、右肩部6公分撕裂傷、右背部挫傷、右上臂、前臂、手掌多處擦傷及表淺撕裂傷、右前臂8公分撕裂傷併肌肉層斷裂、右手掌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及多處表淺撕裂傷、左手掌2公分撕裂傷及多處表淺撕裂傷、左前臂多處表淺撕裂傷、左足部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主要撕裂傷集中在頭部、顏面額部、左右耳、肩部、雙手前臂,而右頭皮8公分撕裂傷與右肩部6公分撕裂傷均極靠近右側頸部,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05頁),足見告訴人遭砍位置均在頭面部、肩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並極為接近頸部。且觀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205頁、209頁),告訴人前額9公分撕裂傷自額頭上方延伸至左眉骨靠近太陽穴處,右頭皮8公分撕裂傷靠近後腦部位並與頸部相近,且其右前臂撕裂傷更是深達肌肉層,均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之重,且刀刀砍向告訴人頭臉、肩膀等靠近頸部之要害,足見其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縱使被告因警方趕至現場而歇手未再持續對告訴人攻擊,亦無解於其行兇時之犯意認定。
㈤、據上,被告不僅事前已有殺害告訴人與其同死之犯罪動機,且其選用以鋸子砍殺告訴人之方式足以輕易取人性命,其復近距離朝告訴人頭面部要害部位直接揮砍,所攻擊之部位、下手之程度均足以致命,且經告訴人奮力抵抗後,被告仍持續持鋸子揮砍告訴人頭部上身要害,使告訴人受有頭面部、肩膀、手臂等多處嚴重撕裂傷,堪認其行為時,顯有殺害告訴人,欲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僅因告訴人即時獲得救治而未遂,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僅具傷害故意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矢口否認預備放火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所辯實不足採。本案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案所為毀損他人物品、恐嚇、殺人未遂等犯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基於恐嚇及預備放火之犯意,備妥汽油並朝告訴人店內潑灑,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法益及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整體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毀損、恐嚇及殺人未遂等犯行,客觀之行為時間亦極為密接並有重疊性,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乃遠渡重洋嫁來臺灣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越籍配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迄今已將近6年。
㈡、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侵占其財產欲一走了之,案發前已多次與告訴人因此爭吵,復不滿告訴人避不見面、求助警方,故預謀駕車衝撞告訴人小吃店,執行本案殺人計畫。
㈢、犯罪之手段:被告趁告訴人開啟鐵門之際,駕車直接衝撞鐵門,並立即持車上汽油桶3個朝告訴人店內大量潑灑,見告訴人害怕往廚房後方逃竄,乃持鋸子緊追告訴人,告訴人關上廚房後方玻璃門躲藏後,被告仍未中止計畫,再持鐵鎚敲破玻璃門,並以鋸子朝告訴人頭面部、肩部等要害部位直接由上往下揮砍數次,告訴人雖奮力抵抗,被告仍持續抓告訴人頭髮撞擊牆壁、地板,絲毫未顧念與告訴人間之夫妻情份,手段惡劣且極為殘忍。
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與告訴人和平理性溝通,循正常管道解決婚姻或財產問題,反而駕車衝撞告訴人之小吃店、朝店內潑灑汽油、持鋸子揮砍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及抓其頭髮撞牆、撞地,實施暴力犯罪,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
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持鋸子揮砍告訴人頭面部、肩部、手臂各處欲致其死,幸警方獲報及時趕至現場,告訴人始倖免於難,惟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告訴人命懸一線,其所受傷勢縱可痊癒,然因本案所承受之心理創傷恐難輕易平復,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絲毫損害。
㈥、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始終僅願坦承涉及恐嚇及傷害,供詞避重就輕、推諉卸責,難見悔意。且依據本院家事調解期日記錄表所載(本院卷第101頁),可知被告雖認知已無法與告訴人維繫婚姻,惟仍要求告訴人就本案與其和解以換取其同意離婚,其言談間不時合理化對告訴人之所作所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關注自身情緒及身體傷害,無視於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難以磨滅之損害,亦從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其執念甚深,習於歸咎他人,毫無檢討反省之意。
㈦、犯罪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畢業後即從事木工,臨時工每月收入有新臺幣3至5萬元,離婚後與告訴人再婚,與前妻育有3名成年子女,案發前1個多月已無與告訴人共同居住,無人需其扶養(本院卷第293頁)。
㈧、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90年間有傷害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佳。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汽油桶空桶3個、打火機1個、鐵鎚1支、鋸子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在案,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水果刀1支,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血衣、血褲、鞋子係被告當日穿著之服飾,僅足為證據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彩鳳
法官陳振謙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