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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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告 柯碧虹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被告 陳王誾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0,525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680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4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在該處架設拉梯並攀爬至約2樓面度處裝設冷氣設備,雙方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由2樓處摔落地面並因此受有左跟骨體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839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2%而受有損失674,990元,且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自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1,178,680元【計算式:(8,839元+674,990元+1,000,000元)x70%(對造之過失責任)=1,178,68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78,680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原告年收入計算、成大醫院系爭鑑定報告、刑事判決結果都沒有意見,對於過失責任,車禍鑑定委員會認為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把這句話用在原告身上,應該更為合理,所以認為雙方應各付一半的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4月30日上午9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4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在該處架設拉梯並攀爬至約2樓面度處裝設冷氣設備,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由2樓處摔落地面並因此受有左跟骨體部粉碎性移位性骨折、左前胸壁挫傷、左手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㈡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839元。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2%。
㈣原告以獨資經營之鋐達電器企業社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年收入為402,067元。
五、爭執事項:㈠本件兩造關於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30日,騎乘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第13頁)及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67-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7號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68刑事號判決記載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情形亦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駕駛行為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參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結果,認被告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偵查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
用8,839元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字卷第13頁)及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成大醫院繳費彙總清單、成大醫院門診收據(本院卷第67-7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核上開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⑵原告主張依本院向成大醫院囑託鑑定所回覆之系爭鑑定報告(
本院卷第99-108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12%,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減損12%之工作能力,堪以認定。
⑶另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前,年度總收入為402,067元,並
提出鋐達電器企業社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交附民字卷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基此,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以402,067元作為原告每年工作收入之標準,尚屬合宜。
⑷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62年1月23日生,發生系爭事故時年齡為45歲3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7年1月止,尚有19年9月之工作時間,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8,248元【計算式:402,067元×12%=48,24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4,886元【計算方式為:48,248×13.00000000+(48,248×0.75)×(14.00000000-00.00000000)=674,886.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0/365=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鋐達電器企業社負責人,年
收入約40萬元,所營事業常須上下搭梯,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自相當二層樓高度跌落,受有粉碎性骨折,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達12%,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不識字,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兩造之財產所得,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等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與被告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狀與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再按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二、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3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於機慢車優先道置放A梯與
拉梯,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亦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附偵查卷可憑(見營他字卷第29至30頁),自應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被告過失比例為55%,原告過失比例則為45%,應稱妥適。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為:醫療費用8,839元、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674,886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183,725元,然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各應負45%、55%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51,049元【計算式:(8839+674886+000000)X55%=651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8年9月20日(見交附民字卷第21頁),是原告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8年9月21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049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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