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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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告 梁鴻銘 被告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714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於10時32分許,行經該路與建安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梁 陳麗雲 ,由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南往北車道路邊起駛,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自路邊起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方之機車均倒地,被告受有右側肩胛骨脫臼、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梁陳麗雲 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鼻出血、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年事較高,身體對系爭車禍事故之該注意事項之靈敏度較弱,非故意之行為。且原告平日只靠打零工及資源回收維持生計,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但身負家庭重擔,需扶養91歲的父親及42歲中度弱智的孩子,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500元、精神賠償25萬元,及訴外人梁陳麗雲之醫藥費1,692元、精神賠償25萬元。
(三)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7,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裡面包括13張診斷證明書的費用,被告不同意給付12張診斷證明書的錢。
(二)原告請求之修車費,被告於準備程序稱同意給付,後於言詞辯論程序,稱不同意給付。
(三)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被告不同意給付。
(四)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於108年2月2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於10時32分許,行經該路與建安街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行駛,未留意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有原告騎系爭機車後載梁陳麗雲,由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南往北車道路邊起駛,亦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貿然自路邊起駛,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遂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雙方之機車均倒地,被告受有右側肩胛骨脫臼、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原告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梁陳麗雲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鼻出血、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⒉系爭車禍事故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責任,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為:「梁鴻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俊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第29-32頁)。
⒊兩造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5
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梁鴻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俊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之醫療費用1,550元、梁陳麗雲之醫療費用1,692元。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4,500元。
⒊原告之慰撫金25萬元、梁陳麗雲之慰撫金2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675-DXY號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減速慢行,致撞及原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梁陳麗雲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鼻出血、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證(附民卷第23、25頁、本院卷第17-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有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見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61-66頁、8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臺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1537號偵查卷第29-32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⒊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起駛左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擎事故,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於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也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是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足可認定。
⒋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上述過失之程度,以及肇致系爭車禍事
故之原因,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百分之70、30之肇事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以及系爭機車毀損之結果,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雙側
膝部擦挫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550元(108年2月2日支出600元、108年7月18日支出100元、108年7月19日支出120元、108年7月25日支出130元、108年7月26日支出600元)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6紙為據(見附民卷第29-37頁)。惟原告在108年2月2日急診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00元,有該收據在卷(見附民卷第29頁),原告請求逾500元之部分應屬無據。又查,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係為證明損害情形、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倘被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為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則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費用之支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診斷證明書費用,自屬有據,惟該診斷證明書係為向法院證明其損害,一份即已足夠。原告在108年7月19日支出證明書費120元,有收據一紙可按(見附民卷第3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原告再於108年7月26日支出600元之診斷證明書費用(見附民卷第37頁),該費用之支出即不能認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850元(計算式:500+100+120+130=850)。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陳麗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
醫療費用1,692元,亦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自付費用同意書一紙、收據五紙為據。然查,上開收據均係訴外人梁陳麗雲所支出,有收據抬頭可按(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39頁)。原告非被害人,不得向被告請求該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⑶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之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4,500元(零件3,300元
、工資1,2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1-6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可採信。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本院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問:對於修車費用部分是否同意給付?)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上開庭期乃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非合議庭之言詞辯論期日,且被告於本院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足見非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並未對原告修車費用為認諾,先予敘明。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系爭機車係西元2007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詢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花費之修復費用,既係以新品材料為之,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新品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再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亦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度。準此,系爭機車係西元2007年7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2日,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因此,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970元(即3,300元×0.9=2,970元)應予扣除,原告得請求之機車零件費應為330元(即3300元-2970元=330元),加計工資1,200元,共1,5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雙側
膝部擦挫傷,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係42年6月生,已婚,育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做資源回收工作,108年度所得四筆、財產資料一筆;被告係79年1月生,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做水電工作,108年度無所得、無財產,此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4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該卷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3-46頁)。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訴外人梁陳麗雲因系車禍事故受傷,爰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25萬元云云。然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2項訂有明文。訴外人梁陳麗雲人格法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請求權,僅其本人得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向其賠償梁陳麗雲之慰撫金,於法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6萬元。⒋據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元、機車修理費1,53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總計62,380元。
(三)與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原告、
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8,714元(計算式:62,380元×30%=18,71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就利息之起算日,係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5日,見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算,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14元,及自109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陳淑卿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