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汪信利 被上訴人謝芠薴訴訟代理人 卓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簡字第5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甲○○於上訴人仁德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民國106年3月3日凌晨0時11分、0時12分、同年月4日下午8時22分、8時23分,遭致不明人士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旗津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茲因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又即使系爭甲○○帳戶之存款係由甲○○轉帳,因甲○○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將前揭款項轉帳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其利益;且甲○○已於106年8月4日將因前述轉帳事實,對於第三人所生債權讓與上訴人,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乃因訴外人 馬莊蕙 向被上訴人陳稱有匯款需求,基於朋友情誼而交付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予馬莊蕙,此與一般任意交付於金融機關所開立帳戶之存摺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即認被上訴人有預見馬莊蕙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又如無甲○○之授權,不明人士如何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輕易轉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本件應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另被上訴人對於前揭款項之轉入及領出均不知情,且自始至終均未取得任何金錢,應無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106年3月3日凌晨0時11分、0
時12分、同月4日下午8時22分、8時23分,經由網路轉帳之方式,共計轉帳2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
㈡訴外人 張育豪 持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提款卡,自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提領20萬元。
㈢張育豪因涉嫌對於甲○○詐欺取財,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系爭甲○○帳戶係經輸入正確密碼而轉帳,且查無詐騙事實,難以證明張育豪提領之款項乃甲○○遭致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又無法證明有任何被害人遭致詐騙之事實,乃以106年度偵字第1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㈣被上訴人前因交付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予馬莊蕙,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高度信賴關係而為之,顯與一般任意交付於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不能遽予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存摺交予友人馬莊蕙時,有預見馬莊蕙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乃以106年度少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㈤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4日給付20萬元予甲○○。
㈥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經由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20萬元
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甲○○已將因前述轉帳之事實,對於第三人所生債權讓與上訴人。
四、本件之爭點:㈠甲○○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㈡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前揭時日,遭致不明人士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上開事實,下稱系爭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被上訴人乃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又即使系爭甲○○帳戶之存款係由甲○○轉帳(上開事實,下稱系爭甲○○轉帳之事實),因甲○○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將前揭款項轉帳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其利益。因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如成立不當得利,屬於因給付以外而發生、「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受益人即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至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甲○○轉帳之事實,如成立不當得利,因該轉帳行為,若係甲○○所為,甲○○即係有目的及有意識地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如成立不當得利,應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欠缺給付之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3.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甲○○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如無甲○○之授權,不明人士如何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輕易轉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內等語。查:
⑴證人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未於106年3月2日
,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亦未將網路銀行之密碼告知他人,並未於106年3月3日、3月4日先後利用網路銀行,轉帳4筆,每筆5萬元至他人帳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第93頁)。然查:
①上訴人乃因證人甲○○向上訴人聲明系爭甲○○帳戶內之
款項於106年3月3日、3月4日,在非由證人甲○○本人操作,且未經甲○○指示或授權之情況下,遭致轉帳4筆,每筆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而給付20萬元予甲○○,此觀諸卷附聲明書之記載自明(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516號卷宗第19頁),足見系爭甲○○帳戶內系爭款項轉出之經過如何,與證人甲○○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尚難期其客觀、公正,是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自難遽予採言。
②自106年2月14日起,上訴人之行動網路銀行客戶可使
用「SSL安控機制加裝置綁定」進行線上新增/註銷約定轉入帳戶;而系爭甲○○帳戶乃於106年3月2日下午7時3分許,於線上新增約定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為轉入帳戶;嗣系爭甲○○帳戶於106年3月3日凌晨0時11分、0時12分、同年月4日下午8時22分、8時23分,各轉帳5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後,即於106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於線上註銷約定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為轉入帳戶;而系爭甲○○帳戶於106年3月2日線上新增約定轉入帳戶,於106年3月3日、3月4日轉帳,於106年3月5日線上註銷約定轉入帳戶,均係於行動網路銀行以前開機制完成,此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狀及109年7月2日合金仁德字第1090002053號函文及該函所附交易明細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21頁、第131頁)。又裝置綁定後,須使用綁定之行動電話轉帳而不得以其他行動電話轉帳;且裝置綁定後,設定轉帳帳戶時,仍須輸入密碼;另裝置綁定並設定轉帳帳戶後,每次實際轉帳時,亦須輸入密碼,此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1頁、第212頁)。衡諸常情,如非甲○○將系爭甲○○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他人應無自106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先利用綁定之行動電話,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再利用綁定之行動電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系爭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嗣又利用綁定之行動電話,註銷約定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為轉入帳戶之可能?是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③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查明可否排除有人侵入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轉至他人帳戶之可能,刑事警察局函復:綜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偵查佐李宗憲 陳述調閱系爭甲○○帳戶存款遭轉出時之IP歷程,該IP基資對應者為甲○○之行動電話,且被上訴人所提供該涉案帳戶網路銀行IP歷程,並無其他筆紀錄顯示疑似遭他人侵入使用,以及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為系爭甲○○帳戶係輸入正確密碼而轉帳等卷證資料,研判本件轉帳方式乃經由甲○○名下之行動電話進行上網,並使用綁定之行動裝置登入操作,有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8日刑偵九三字第109009268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益徵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揭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有待商榷。
④況且,如系爭甲○○帳戶內之款項,於前揭時日確係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歹徒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上訴人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而盜取,該歹徒於將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後,實無於以同一方式,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全部盜取完畢以前,即行罷手之理?亦無於106年3月5日凌晨0時25分,再次登入網路銀行後,非但未將系爭甲○○帳戶內之其餘存款轉走,反而在線上註銷約定系爭被上訴人帳戶為轉入帳戶,增加自己以同一方式盜取系爭甲○○帳戶內存款之困難之可能?益徵系爭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係由歹徒所為,實有可疑。
⑤從而,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揭證言,
既難遽予採信;而其證述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有可疑,自難採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⑵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
張系爭甲○○帳戶內之存款,先後於前揭時日,遭致不明人士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各轉帳各5萬元,共計20萬元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自不足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既不足採,自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來,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歸屬甲○○權益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應無足取。
5.上訴人另雖主張即使係甲○○轉帳,因甲○○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理由將前揭款項轉帳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其利益。惟查,甲○○雖不認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轉帳予他人帳戶之原因多端,或因與該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或因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受第三人之指示而交付,均有可能,尚不能僅因甲○○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即謂甲○○所為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此外,上訴人復未就甲○○對於被上訴人所為前揭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即使係甲○○轉帳,因甲○○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轉帳前揭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亦無足取。
6.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不明人士轉帳之事實,被上訴人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又即使系爭甲○○帳戶之存款係由甲○○轉帳,因甲○○不認識被上訴人,並無理由轉帳前揭款項至系爭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均應返還其利益,均無足取,則上訴人主張甲○○對於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甲○○對於被上訴人既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則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吳金芳
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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