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4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振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振上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東側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與自該處路旁未命名道路駛出、提早左轉及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輛先行、由北向南切入東向車道之 陳精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精夫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水腦症等傷害,並導致腦部功能減損、中度失智症、溝通及語言理解明顯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79%)等經治療後仍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精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告訴合法:告訴人陳精夫於本案107年12月7日發生後6個月內之108年4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提出告訴(參警卷第6至9頁),告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上訴合法:檢察官於108年11月6日收受本案第一審判決正本,於10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參本院交簡卷第65頁送達證書、本院交簡上卷第1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8日函),上訴應屬合法。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陳振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上於偵查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1至2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陳精夫】(見警卷第28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神經部腦波室行為神經學檢驗報告(見請上卷第3至4頁)、佳里奇美醫院109年3月27日奇佳醫字第234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受診斷人:陳精夫】(見交簡上卷第101至177頁)、成大醫院109年10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036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均為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7至199頁)、本院10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6至2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告訴人亦具過失且情節重大:
1.被告之過失責任: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⑵經查,被告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照(見警卷第30頁),應
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致未能及時煞停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惟其過失情節顯未如告訴人重大(詳下述)。
2.告訴人之過失責任:⑴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⑵經查,告訴人亦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警卷第33頁),
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依據上述客觀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依據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自菜市場內狹窄、黑暗未命名之
巷弄駛出時,絲毫未予減速、停等,未注意其所進入之臺南市佳里區新生路雙線道路上是否有其他車輛駛經該處,亦未駛至新生路及市場未命名道路間之交岔路口中心始行左轉,一駛出該巷弄後,隨即繼續以時速約30至40公里之速度(參告訴人警詢中之證述),左轉斜切欲進入新生路西向東方向之道路,於被告車輛接近時亦未停等及讓被告車輛先行,以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及情節均甚為重大,其過失行為顯屬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
3.又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政府進行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一、陳精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陳振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臺南市政府覆議鑑定意見亦同上述,僅修正部分文字為:「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一、陳精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未戴安全帽有違規定)二、陳振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簡卷第56至58頁)、臺南市政府109年2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90243081號函暨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9至82頁), 益徵 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確有過失甚明。然而,雖告訴人具有上述過失,仍不能因而免除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㈢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腦部功能減損、中度失智症、
溝通及語言理解明顯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79%)等經治療後仍未回復之重傷害,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人車倒地而送醫治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水腦症等傷害,有上列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診斷人:陳精夫】(見警卷第28頁)、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神經部腦波室行為神經學檢驗報告(見請上卷第3至4頁)附卷可憑,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此等傷害,應堪認定。
2.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佳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歷次治療(107年12月7日至107年12月26日於佳里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7年12月26日至108年1月12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其餘各次就醫紀錄,參本院交簡上卷第191至193頁歷次就醫摘要錶)及經本院民事庭送請成大醫院進行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鑑定後,經診斷及鑑定認為其因上述事故所受傷害,致受有腦部功能減損、中度失智症、溝通及語言理解明顯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79%)等經治療後仍難以回復之重傷害,此亦有上列佳里奇美醫院109年3月27日奇佳醫字第234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受診斷人:陳精夫】(見交簡上卷第101至177頁)、成大醫院109年10月14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20364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均為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87至199頁)足資為憑。
3.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血胸、水腦症」等傷害,尚受有腦部功能減損、中度失智症、溝通及語言理解明顯障礙(勞動能力減損達79%)等經治療後仍難以回復之重傷害,則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規定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度,有期徒刑刑度由1年以下提高至3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上述2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4頁),以維護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㈢本件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 張智勇 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張智勇警員製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認為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依據當時卷存證據,未及審酌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傷等情節,經本院第二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應成立過失致重傷罪,且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已修正,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情節及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尚有應撤銷及修正之需要。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受有重傷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應注意遵守交通法規,竟疏未注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與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惟審酌本案發生時為12月,凌晨5時25分許之天色尚屬昏暗,此點亦可從勘驗影像中得知,告訴人自市場狹窄、昏暗之道路貿然駛出,其除了具有前述貿然提前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等重大之過失情狀外,告訴人自身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駕駛行為,除違反交通法規外,應顯然相當程度加重了本件所受傷勢;而法院量刑之依據,本應依據法律、事實及個案情節,考量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綜合被告、告訴人各自違反義務、犯罪所生損害等情況而為判斷,尚難僅因一方所受傷勢重大,即逕認未受傷或傷勢較輕之他方須承擔全責或大部分之肇事責任,告訴人具有上述過失,其就自身傷勢,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相較於告訴人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責任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除於79年間有賭博前案經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外,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無業、目前靠勞保退休金生活等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交簡上卷第221頁)暨其提出之 潘育材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參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佳蒨、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張菁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本案事故路段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有畫面無聲音)
05:23:32告訴人騎乘389-EMY號機車(亮車前大燈)出現在(畫面左邊)菜市場旁道路上,直行至路口處左轉彎,駛入新生路「東往西向」快車道後,持續右偏行駛,駛向新生路「西往東向」快車道。
05:23:34被告駕駛5C-9756號自小客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新生路「西往東向」快車道上,直行於該車道上。
05:23:35告訴人之機車越過新生路中央分隔線,駛入新生路「西往東向」快車道上(暨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
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左前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撞擊後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原地,告訴人及機車均倒地。
【附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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