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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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五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更正為「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撿紅點之賭法,每家發八張輪流出牌,依一加九、二加八、三加七‧‧‧等組合方式湊足十分即可吃牌,若未吃到牌時則由下家繼續發牌依序類推,各家結算手內紅色撲克牌分數,以五十五分為基準,如未滿基準分五十五分即為輸家,每分要給付二元給超過五十五分之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等人公然聚賭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然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一百三十四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