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四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鋼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盜時所攜帶之鋼剪一支,係屬鋼製材質,質地尖硬之器物,顯見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不高,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鋼剪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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