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顧定軒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分別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二之三號一樓及一六二之四號一樓之鄰居,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於其上開住處前發動機車,因該機車排煙管產生白煙太大致白煙進入甲○○家中,甲○○向乙○○詢稱:「煙跑到我家」,乙○○則回稱:「怎樣」,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握拳毆打 家祥 之臉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傷之傷害。案經乙○○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雖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傷害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係告訴人乙○○一拳揮過來,我回手擋了一拳,並不慎碰到對方的安全帽,而使對方臉部受傷,並且對方機車也倒地,我的右手掌也有受傷云云;於偵訊時辯稱:是因為他站起來迴轉,臉靠向我,我用手擋住,我是防衛性碰撞他的安全帽,他的臉可能因此受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指述甚詳,並據證人 黃永安 於警詢、偵訊時供述一致,並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青腫傷害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況告訴人所受之傷,顯非係因所戴之安全帽不小心遭被告碰撞所致,被告雖提出其於當日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並答辯稱係誤碰告訴人安全帽所致,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當日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然尚難作為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之有利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致被害人乙○○受傷之程度、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