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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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七四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六五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同意以簡易程序處理(受理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在台北縣林口長庚醫院公車站牌附近,發現公事包乙只(內有乙○○所有擺放於車內,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不詳巷內,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八十三號前,經警發現甲○○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其皮包,當場查獲乙○○之,始得悉上情。
二、本件檢察官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嗣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罪,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又被告固前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無罪,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法定刑僅為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並非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是公訴人所認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對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生實害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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