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毓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毓秀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在上址查獲」後,補充「並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毛重0.396公克)。」;同欄文末補充「謝毓秀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99年3月3日起至101年3月2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所命事項(向桃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
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公克,驗餘毛重0.396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於98年4月3日凌晨1時許,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毓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 邵鈺雯 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陳○如,然就該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如為未成年人而仍予以轉讓,是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轉讓愷他命與邵鈺雯及未成年人陳○如,在時、空上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使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除供鑑驗使用之0.014公克已用罄部分不在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3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應認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包裝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告持有愷他命所用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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