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號異議人 陳震東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應予撤銷。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三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本院103年2月5日裁定駁回,駁回理由為一審假執行之宣告,僅部分廢棄,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惟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從未供擔保假執行,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而異議人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並函詢相對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有無對異議人供擔保而假執行,相對人回函從未提供擔保金對異議人假執行,此有相對人民國103年3月13日台財產中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卷可稽,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6號之擔保金新台幣720,000元,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