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 李雪 訴訟代理人 張水山 視同上訴人 李國弘
黃 李秀琴 李金枝 李姿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彭幸妹 視同上訴人 陳立中
張春木 被上訴人 李國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經由上訴人李雪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提起上訴之效力仍及於一審同造之其他共有人李國弘、 黃李秀琴 、李金枝、李姿潔、陳立中、張春木等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視同上訴人黃李秀琴、陳立中、張春木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至兩造之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李國長及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李國弘、黃李秀琴、李姿潔、陳立中及張春木均為514,200分之64,618;李金枝為514,200分之95,292;上訴人李雪為857分之52;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惟無法協議分割。
㈡依上,爰本於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命: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至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被上訴人與其他上訴人李國弘、黃李秀琴、李金枝、李姿潔
、陳立中、張春木等人(下稱李國弘等人),已優先考量上訴人李雪之權益,才將上訴人分配規劃為「長條型地形」,蓋分配該位置及形狀有臨接同段327-1地號之道路用地,另一方則臨接同段228地號土地鋪設之柏油路,除可作為出租商業廣告招牌獲利外,其位置亦兩面臨接道路,出入相當便利,能充分有效利用該土地資源。
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國弘等人間具有兄弟姊妹、姪女、外甥
等親戚關係,分割後,若將來有必要時可隨時交換使用或併購相當方便,故不宜將上訴人李雪分割位置安排插入其他共有人土地之中;而系爭土地,目前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金枝、張春木等人種植短期農作物;事實上,上訴人李雪從未在系爭土地上參與種植短期農作物。
㈢上訴人李金枝在系爭土地建置鐵皮屋,無門牌號碼,有裝置
電錶,作為倉庫及休憩使用,屋內除基本家具並設有浴室、廁所等,其工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以上,且該鐵皮屋在李金枝之父親 李金池 尚未死亡前就已存在,並與上訴人李雪各自區分,當時上訴人李雪之土地位置,在系爭土地右後方低窪地(因先前挖土方出賣第三人),現該低窪地因被上訴人李國長及上訴人李金枝、張春木等人種植短期農作物之須,已將之填平。
㈣上訴人李雪之應有部分僅有857分之52,面積亦僅40.2平方
公尺,屬畸零地,無論如何分配均難以利用,且系爭土地屬於工業區亦無法建屋使用;而除上訴人李雪外,其他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李國長及上訴人李國弘等人間均具有親戚關係,日後換地或價購時較方便,若強將上訴人李雪分配在其他共有人土地當中,顯會造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國弘等人土地利用有不便利之情況。
㈤依上,被上訴人確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及維持土地使用
現狀,有效利用該土地資源,請求維持原審所定分割方案。本件不必鑑價,亦不須補償。
貳、上訴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渠等(除陳立中外)並分別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李雪方面:㈠系爭土地之地形不方正,上訴人李金枝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
326地號土地之位置建有鐵皮屋,供作倉庫使用,其餘部分係由上訴人李雪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種植短期農作物,已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故除上訴人李雪以外,其餘共有人在系爭土地未分管且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判決未慮及此卻依附圖一方式分割,使上訴人李雪所分得之土地相較於其他共有人為最狹長地形,且臨路面積為最窄,無法興建房屋;又上訴人李雪與其他共有人無親屬關係,更難以合作利用,顯然未兼顧上訴人李雪之利益,故依原審分割方案,上訴人李雪所分割取得之土地應無法利用。
㈡系爭土地需藉由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228地號土地上鋪設之
柏油路通行,故依附圖二所示編號327⑺位置為梯形(分配予被上訴),然其卻是臨路較寬,方便興建房屋;而依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若分得其中編號327⑺位置不僅呈不規則,且臨路面積最窄,並未優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案。
㈢上訴人李金枝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326地號土地位置上建有
鐵皮屋一棟,供作倉庫使用,然鐵皮屋之價值僅為數萬元,並非不得拆除;上訴人李雪認為若其分割在該位置,較符合其利益;倘僅因李金枝在該位置上建有鐵皮屋即可優先保障分配取得該部分土地,此無異鼓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上訴人李雪之土地持分較小,面積僅40平方公尺,若分配在任何位置均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獨立使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國弘等人間有親屬關係,若分配在一起可方便利用,惟如依上訴人李雪主張之分割方法亦可達到方便利用之目的。
㈣又依建蔽率之規定,若以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所有共有
人均不能單獨使用,系爭土地雖已經由其他共有人使用70餘年,但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李雪並無異議。又同段327-1地號土地亦係兩造共有(規劃為鐵路用地,尚未徵收),上訴人李雪在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有3坪,可與其他共有人交換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然因共有人間之意見繁雜,均無法溝通;原審法官亦曾建議以價金補償方式分配,上訴人李雪願意以同段327-1地號土地之徵收條件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予其他共有人,但其他共有人並不接受,僅願以每坪4萬元之單價收購,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又本件不必鑑價,亦不須補償。
㈤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分割方案,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李國弘等人方面:㈠上訴人李國弘、黃李秀琴、李金枝、李姿潔及張春木均表示
願維持原判決所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不須補償,亦不須鑑價。
㈡上訴人李國弘另表示:上訴人李雪之土地持分僅12坪,即使
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亦無法建築房屋;而原判決所採用之分割方案係將上訴人李雪之位置分配到路邊,上訴人李雪如要設立廣告牌比分配在裡面位置適當;且其他共有人間因有親戚關係且土地相鄰可以合併利用,若上訴人李雪之土地分配在其他共有人中間,將會造成其他共有人無法合併利用土地之情況。
㈢上訴人李金枝另表示:在原審時,上訴人李雪表示若分配之
位置在伊旁邊,原本要依公告地價加4成即每坪5萬2,000元賣給伊,伊才同意上訴人李雪之分割方案,但因協議不成,故伊仍主張依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李雪之土地僅12坪,分配到任何位置均無差別;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將來亦無法建築房屋,伊之鐵皮屋願留存。
㈣上訴人李姿潔另表示:上訴人李雪之土地很小,分到任何位
置對其他共有人均無差別,但若上訴人李雪之土地分配到李金枝旁邊,伊之地形會變成三角形。
㈤依上,上訴人李國弘、黃李秀琴、李金枝、李姿潔、張春木
等人上訴聲明均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均表示本件不必鑑價,亦不須補償。
㈥上訴人陳立中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662.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李國長、李國弘、黃李秀琴、李姿潔、陳立中及張春木等人均為514,200分之64,618;李金枝為514,200分之95,292;李雪為857分之52(見原審卷㈠第9至10頁)。
二、依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1年10月3日(101)所經建字第248833號函載示:系爭土地位在「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發佈日期:85年2月15日)」內編訂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見原審卷㈠第11頁)。
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惟兩造對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四、本件除上訴人李雪外,其餘共有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上訴人李國弘是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黃李秀琴、李金枝是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李姿潔是被上訴人之姪女;上訴人陳立中、張春木是被上訴人之外甥)。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系爭土地應依何方案予以分割,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另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地籍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至11頁;原審卷㈡第37頁),且為到庭之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系爭土地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合意,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已各有主張併各有爭執以察,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亦無不合。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並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
三、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系爭土地之地形不方正;上訴人李金枝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326地號土地之位置建有鐵皮屋,供作倉庫使用,其餘部分係由上訴人李雪以外之其他共有人種植短期農作物;系爭土地由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228地號土地上鋪設之柏油路通行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2年1月4日、102年8月5日、103年2月10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46至49、140至142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囑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5日(複丈日期為102年3月11日)、103年2月25日(複丈日期為103年2月1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12至116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採憑。再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附圖一、附圖二及上訴人李雪另再主張附圖三分割方案之爭議(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0至125頁),茲就兩造於本院所主張附圖一、附圖二及附圖三等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⑴)按本件共有人間,並無不能按原物分配之方法為之,且
縱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而需以金錢補償之情形,亦應以最低找補限度為優先考量,蓋分割共有物,即係以「原物分配」為主,「金錢找補」為輔之意,且分割後之面積與分割前之面積不宜短少甚距。本件除上訴人李雪以外,其餘共有人間均具有親戚關係(上訴人李國弘係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黃李秀琴、李金枝係被上訴人之妹;上訴人李姿潔係被上訴人之姪女,上訴人陳立中、張春木係被上訴人之外甥),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又本院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之位置及面積再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編號(A)即鐵皮屋係上訴人李金枝現使用之範圍,面積為41.31平方公尺,該鐵皮屋位於同上段327地號土地上,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9日(複丈期為102年8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參酌上訴人李國弘、黃李秀琴、李金枝、李姿潔、陳立中、張春木與被上訴人李國長等人均有親戚關係,是系爭土地若依附表及附圖一方式分割,使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相連,有利於將來土地合併使用。且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原為上訴人李金枝所有並做為倉庫使用,則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可使上訴人李金枝之鐵皮屋仍在其分得土地之位置上,不因分割後而須拆除,且能將鐵皮屋讓上訴人李金枝做有效之利用。
⑵又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基於公平原則、利益
原則、經濟原則及公益原則之考量,均按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分配,不須再互相找捕。再徵諸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則上訴人李國弘、黃李秀琴、李金枝、李姿潔、張春木與被上訴人李國長等人均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雖上訴人陳立中未表示依何分割方案,但本院依符合公平、經濟及公益原則審酌,認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適當,應認為可取。
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
⑴上訴人李雪曾主張如採用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使上
訴人所分得之土地相較於其他共有人為最狹長,且臨路面積為最窄,無法興建房屋,且上訴人李雪與其他共有人無親屬關係更難以合作利用,原判決顯然未兼顧上訴人李雪之利益,若依原審分割方案,上訴人李雪所分割取得之土地無法利用,若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上訴人李雪分配於上訴人李金枝旁邊,將來可與李金枝部分合併使用等語。
⑵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李金枝於本院審理中已陳述稱「請依照原審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不願意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甚詳在卷,而上訴人李雪之土地面積僅40.2平方公尺,屬畸零地,不論分配在系爭土地任何位置或分配任何形狀,均難以利用,且無法建築使用。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優先顧及上訴人李雪之權益,故將上訴人李雪分配規劃成為「長條型地形」,因上訴人李雪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之位置及形狀有面臨接鹽南段327-1地號之道路用地,另一面臨接鹽南段228土地鋪設之柏油路,可作為其他生意用途外,其位置亦兩面均臨接道路,出入相當便利,能充分有效利用該土地資源。又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係兄弟姊妹、姪女、外甥等親戚關係,分割後,若將來有必要時可隨時交換使用或互相併購較為方便,上訴人李雪與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等間並無親戚關係,故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上訴人李雪分得之土地位於其他共有人土地之中,將缺乏土地之經濟效用,妨礙被上訴人及其他上訴人李金枝等人之土地利用。故本院認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無法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亦無法維持土地使用現狀及有效利用該土地資源,是上訴人李雪所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不可採。
㈢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
⑴上訴人李雪雖又主張如不採用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應採用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⑵惟按分割共有物以期儘量不拆除現有土地上之建物為原
則,使原占有使用之共有人得以繼續其對系爭土地之依存使用關係,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適當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對部分共有人較為不利,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參照)。
⑶按上訴人李金枝所建造之鐵皮面積共41.31平方公尺,本
件按若採用上訴人李雪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使上訴人李雪占用上訴人李金枝所建置使用之鐵皮屋面積34.96平方公尺拆除,並經本院囑由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製有現場複丈成果圖,並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25日(複丈日期為103年2月10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圖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而該鐵皮屋有裝置電錶,作為上訴人李金枝之倉庫及休憩使用,屋內除基本家俱外,並設有浴室、廁所等,且該鐵皮屋在李金枝之父親李金池在世時就已存在,並與上訴人李雪各自區分,此並經上訴人李金枝陳述甚詳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若採用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李金枝現所使用之鐵皮屋將遭拆除,對上訴人李金枝而言,極為不公平,亦無法兼顧上訴人李金枝之權益及維持土地使用現狀,且無法有效利用該土地資源,對上訴人李金枝損害甚鉅,是本院認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亦不可採。
㈣依上,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較為妥適公平,並能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又本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除上訴人陳立中外)均表示本件不必鑑價,亦不須補償(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本件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並無差異甚距之情形,是本院亦認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無補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件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國弘等人間均有親屬關係,將其等土地分配在一起,使有親屬關係者能對所分得之土地合併使用,若依上訴人李雪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將其之土地分配在上訴人李金枝旁邊,將會影響系爭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不符公平之原則;又如依上訴人李雪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李雪所分配之土地將占用上訴人李金枝現所使用之鐵皮屋達34.96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李金枝所有之鐵皮屋將遭到拆除,有損及上訴人李金枝土地利用之價值,因而上訴人李雪所主張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法盡使用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均不足採取。本院經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即鐵皮屋)之構造、位置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參酌上訴人李金枝現有鐵皮屋保留之意願及考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國弘等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對於所分得之土地可合併利用等因素,認按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表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原審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其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由敗訴之上訴人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由本件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明宏法官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表┌───────────────────┐│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662.60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分得位置││姓名│││├────┼───────┼──────┤│李國長│64618/514200│327⑴│├────┼───────┼──────┤│李國弘│64618/514200│327⑶│├────┼───────┼──────┤│黃李秀琴│64618/514200│327⑷│├────┼───────┼──────┤│李金枝│95292/514200│327│├────┼───────┼──────┤│李姿潔│64618/514200│327⑹│├────┼───────┼──────┤│陳立中│64618/514200│327⑸│├────┼───────┼──────┤│張春木│64618/514200│327⑵│├────┼───────┼──────┤│李雪│52/857│327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