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繼國右聲請人因被告方繼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分別淨重零點玖公克、壹點 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六號被告方繼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中查扣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二包(分別淨重○‧九公克、一‧五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