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6年3月
14日11時45分許」更正記載為「民國96年3月14日11時30分許」及第2行「在高雄市○○區○○○路○○○號」更正記載為「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及第3行「七喜股份有限公司」更正記載為「七熹股份有限公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竟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犯行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