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88號自訴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住台代表人甲○○被告乙○○40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3年8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253,500元,除頭期款54,500元外,餘分11期給付,每2月1期,每期付款109,0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至83年11月之分期價金,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3年11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金芳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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