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3月27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路某不詳店內,飲用JOHNNIEWALKER酒類約4、5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翌日即97年3月28日凌晨4時許,騎乘徐月扇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報紙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上午6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葛建政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測得甲○○血液酒精濃度值達86.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3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9、31頁)。
(二)證人葛建政於警詢證述稱:他於97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時速約30、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當行經食品路206號前時,被告甲○○突然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橫越食品路,因而發生車禍,被告甲○○因此受傷,他隨即報警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科97年3月28日緊急檢驗單檢驗結果1紙(見偵查卷第23頁):被告甲○○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86.4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四)新竹市警察局97年6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事後補單,見偵查卷第23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五)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3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至18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好,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並造成已身傷勢嚴重(受有兩側股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3及第4掌骨折、左腦頂葉外傷腦出血局部蜘蛛膜下出血合併右腳截癱、雙膝撕裂傷、右側薦椎腸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有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查卷第24頁),目前正在復健中,又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