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598號聲請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丙○○
戊○○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分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38號、本院94年度聲字第5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960號執行程序,各提供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49號、94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960號執行筆錄、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49號、94年度存字第106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