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同年月23日1時30分止」更正為「同年月23日13時30分止」;另證據增列:①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簽呈與被告之報告(切結)書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罪。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行為後」係指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被告既迄96年4月12日7時止,其無故擅離職役累計方逾7日,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奉派於警政單位服替代役,執行公職勤務,本應克盡職責、盡心職務,竟因故即擅離職守,未能善盡其職役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及係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7月30日經通緝,於同年9月14日緝獲,有併案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可證,故仍得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