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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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8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偵字第45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1年9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22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起,在位於新竹縣○○鎮○○路某不詳店名之卡拉○K店飲用高梁酒約半瓶,飲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口時為警執行攔檢時,其恐因遭警查獲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拒絕受檢而加速逃逸,直至翌日(18日)凌晨零時1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復興五街口時,與追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發生碰撞後下車,始為警查獲,並經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8毫克。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公路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1、28、29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被告甲○○經警於97年7月18日凌晨零時1分許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998毫克。
(三)新竹縣警察局97年7月18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查卷第14頁)1紙可資佐憑:被告甲○○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觀之,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甲○○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
15、16頁)附卷足資佐憑: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語等情事,益徵被告甲○○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
(七)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偵字第451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1年9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22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成立累犯,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甲○○本件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8毫克,顯見其不知悔改,法治觀念薄弱,嚴重漠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幸所釀災禍非大,僅造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警車受損,被告甲○○願賠償修理該警車之相關費用,並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 吳錦崇 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5頁),又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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