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0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嗣經警於96年
7月26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嗣經警於96年7月26日21時
5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詎不知悔改,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1小包為毒品(驗後淨重0.0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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